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164-20241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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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廷與鄰居鄭順得相處不睦,明知頭部及肩頸部為人體重 要器官及動脈所在部位,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許,趁鄭順得返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開門之際,手持不詳刀具,突自後方朝鄭順得之頭部及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臺語)」,鄭順得雖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林俊廷旋返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住處,鄭順得進入住處後,由胞弟鄭順福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鄭順得載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鄭順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順得 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出門,當時在睡覺,不是我做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護理紀錄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用藥物所妄想,原審逕以護理紀錄認定被告自承持刀砍殺告訴人,未為其他調查,已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糾紛,無殺人動機,並未持續攻擊,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住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在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2人為隔壁鄰居。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22時許返家,在上址住處門前,突遭人自背後以不詳刀具揮砍其頭部及肩頸部,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遂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由告訴人胞弟鄭順福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杏和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告訴人表示遭鄰居攻擊,員警見被告在上址住處內手持水果刀且情緒激動,遂於翌(5)日凌晨1時16分許,將被告強制送至蘇澳榮民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順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鄭順福部分: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游豐智部分: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警勤字第112002008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89至91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9日宜消指字第1120005351號函暨宜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93至95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4月25日杏醫字第1120029號函暨鄭順得就醫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7至10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號函暨林俊廷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14日22時許, 在家門外被隔壁鄰居砍傷,當時我從外面回來正要開家中大門,突然聽到要給你死的罵聲並同時感到頭上麻麻有被砍傷的感覺,還有左肩膀及脖子,我用左手去撥,馬上進入屋內並關門,從門上紗窗看到隔壁鄰居(林俊廷)在門外手上拿一把刀跑離,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弟弟在2樓睡覺等語(警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左右,我從外面回來開大門時,突然聽到林俊廷毫無預警從後面砍過來,用臺語說「乎你死」,我們前面沒有路燈,他是躲在暗處等待要砍我,第一刀砍頭部,第二刀砍左邊肩膀脖子動脈處,我馬上用手把刀子撥掉,總共縫27針。我和林俊廷鄰居20多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砍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我回家將鑰匙插進門鎖,被告從我後面拿刀砍我,第一刀就砍我的頭,第二刀砍我左頸部,我用左手往後撥,開門跑進家裡轉頭就看到被告,被告就往他家方向跑走。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臉,沒有注意他拿什麼刀,被告出刀前有說給你死,當時無人經過。一開始我只覺得頭麻麻的,後來才發現一直流血,我弟弟在樓上睡覺,我叫他幫我叫救護車,跟他說被隔壁的被告砍傷。我對於被告的名字不熟,鄰居都叫他「三全(臺語)」等語(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縫合15針。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縫合4針。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縫合8針。臉部左臉頰7×1公分,左肩6×2公分,左手掌6×1公分淺撕裂傷,未縫合」(警卷第4頁)、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左側、肩頸部左側、左手,且由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血跡斑斑(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鄰居都叫我「三全(臺語)」,都是住很久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復查被告原名「林三全」,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我哥哥叫我下樓,我看到他滿臉都是血,我先報警再叫救護車,聽我哥哥說是鄰居砍的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110通報有人被刀子殺傷,我一個人先到場,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在房子外面馬路上,救護車已經到場,我就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他告訴我是被鄰居林俊廷拿刀砍傷。我先去被害人家裡蒐集證據,再去林俊廷家裡,看到林俊廷拿著一支刀在家裡,才請所長和同事來支援。我先喊林俊廷的名字並表明我的身分,有問他為何砍傷被害人,但他當時情緒激動,都答非所問,一直講憤世嫉俗的話,與案情無關,當時林子貴也在家,沒有拿刀,我有問林子貴為何林俊廷要砍被害人,他說不是殺而已,全家都要收起來(臺語)但沒有指名是誰。後來我和所長、同事將林俊廷手上的刀搶下來,將林俊廷強制送醫,因為之前處理過林俊廷打壞鄰居的電錶、在廟裡鬧事,知道他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滿臉是血進入住處後,委請胞弟鄭順福報警、叫救護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滿臉是血,且向員警表明係遭被告拿刀砍傷,員警遂前往被告住處見被告持刀且情緒激動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在睡覺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其住處內持刀,情緒激動不願配合, 經警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強制治療乙節,業經證人游豐智證述在前,並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9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號函暨檢附被告林俊廷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在卷足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果若被告所辯沒有出門砍殺告訴人為真,被告見警前來詢問告訴人遭砍殺之事時,大可正常應答,焉須情緒激動持刀與警對峙?甚且動用三名員警搶下被告手上的刀?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護理記錄所載:「111/08/15 14:16 我跟我隔壁鄰居不合,我用開山刀劃他,那是我鄰居的錯,不是我的錯。…」、「111/08/16 07:26我以前務農,現在沒有了,退休,我不會抽煙、喝酒、吃檳榔,我沒有吸過毒,我是跟鄰居吵架啊,他在我背後搞鬼,胡搞瞎搞,還拿虫丟在我家,我家的水泥也不關他的事情,被他也破壞了,我買到的柴刀太鈍,我還磨了一下,結果砍了第二次才砍,第一次還沒有砍到人,那個柴刀太鈍,我用柴刀砍他,他弄我一次就要砍了啊,不然要幾次,…」、「111/08/16 11:44 怎麼都沒有幫我換藥,就是警察要抓我進來啦,我跟鄰居吵架,我拿刀砍他,就是他在我背後,…」等語,益證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後,即自承持刀砍殺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砍傷、被告經警強制送醫等情節相符。至辯護人固辯稱:護理紀錄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用藥物所妄想等語。然依上開護理記錄所載:「111/08/15 07:55 觀察個案晨起精神睏倦,會談下,切題,無法明確說明入院原因,合理化自身行為,情緒尚穩,…」、「111/08/15 13:00 評估個案步態趨穩,平衡感可,情緒尚穩,可配合護理治療,經評估,12:00解除雙手約束,自行用餐,13:00出保護室。…」等語,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許,首度自承因與隔壁鄰居不合而持刀劃鄰居前,身心狀態已趨平穩、正常,且經治療後,已能切題、平穩進行會談而無情緒劇烈起伏或抗拒治療之情,是被告於111年8月16日7時26分、11時44分許,再二度自承因與鄰居吵架,始持刀砍鄰居等語,應非出於妄想所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人之頭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包含後腦)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利刃刺入或割傷,極可能因上開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動脈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且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父親曾在我的菜園埋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後來告訴人就來找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無宿怨,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趁現場燈光昏暗、四下無人、告訴人專注於開啟大門門鎖而未及防備之際,持刀突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頭部及左側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驚覺縱以左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業已埋伏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暗處伺機等候告訴人出現,且從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範圍遍及頭部、肩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告訴人頭頂部、肩頸部均已皮開肉綻,傷口長度甚長,深度亦深,益徵被告案發時朝告訴人頭部、肩頸部揮砍之力道至為猛烈,所持刀具亦甚鋒利,當係欲置諸告訴人於死地,彰彰甚明。且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逸返家,置告訴人於不顧,告訴人係經及時送醫縫合始倖免於難,更見被告主觀上確不在乎告訴人之生命,從而,被告持鋒利之刀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肩頸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揮砍,當知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馬上進入屋內並關門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前,是認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及時躲進屋內所致;再者,倘被告僅欲傷害告訴人,大可針對告訴人頭部、肩頸部以外之身體部位,被告竟捨此不為,持刀揮砍告訴人,攻擊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肩頸部,顯係針對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殺意甚堅,尚難僅因被告及時送醫救治,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同質性高,時間間隔未久,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 刑(未遂犯)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隔鄰往來之嫌隙,率持不詳刀具自後猛砍告訴人之頭部及肩頸部,擬致告訴人於死,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持空言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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