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166-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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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提供予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朱宛真、陳虹戎、張莠絹、白書榕及被害人吳韋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2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媽媽要開刀急需用錢,第一次辦貸款,之前去找過彰化銀行,但銀行說要25歲才可以辦,伊要貸款的對象「陳專員」說伊帳戶被凍結,要伊給1萬元解凍金,因為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請伊寄送手邊的全部提款卡,要為伊解凍,然後就都沒有消息了,之後幾天銀行打電話說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也是被騙的,當初沒報警是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 」,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其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39至41、67至68、85至87、113至114、161至162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至31、69至72、95至103、123至143、165至172、177至183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辯稱其曾向彰化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因其年齡未達2 5歲而不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才會去網路找貸款等語,並提出向彰化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開資料,確可看到有以手寫記載「25-55歲」,旁並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戳印,則被告辯稱因無法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始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途徑乙節,尚非無據。 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1月15日晚上伊在臉書看到「樂天 金融」的貸款資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向伊詢問資金,說伊帳戶被凍結沒辦法打錢進來,叫伊提供提款卡,所以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去7-11(東明店)用交貨便方式寄到高雄的大德店,對方還問伊提款卡的密碼,伊有提供給對方,對方叫伊等3天,後來就都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4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網路上的貸款公司跟伊說,伊的錢有下來, 但伊帳戶被凍結,要伊寄提款卡給對方解開凍結,伊使用7-11店到店提供提款卡,並有提供密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0至19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為貸款跟「陳專員」接觸,會提供 帳號、密碼、提款卡是因為「陳專員」告知伊貸款成功,要伊去領,但帳戶被凍結,要伊繳1萬元解凍金,但伊沒錢,「陳專員」打電話說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幫伊解凍,寄出提款卡時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事後想到有打去銀行掛失,因為「陳專員」一拖再拖,又聯絡不到人,伊有打去「樂天金融」詢問,裡面人員告訴伊是不是遇到詐騙,所以伊趕快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伊沒有跟「陳專員」談到貸款利息,當時要貸款60萬元,攤還方式依「陳專員」提供的網站上所寫,是一個月還1萬元,但「陳專員」提供的網站無法登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提供帳戶,是為了媽媽開刀辦 貸款,那是第一次辦,伊去找過銀行,但銀行說25歲才可以辦貸款,就沒有去問合作金庫,因為伊要貸款的對象說伊帳戶被凍結,要給1萬元解凍金,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請伊寄手邊的全部提款卡,為了要解凍,然後就都沒消息了,之後幾天銀行打電話說伊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⑸經核被告除就是否有依「陳專員」之要求提供密碼前後陳述 有所不同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等細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⒊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其確 曾多次提及關於申辦貸款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陳專員」於112年11月15日傳送名為「泰好借普惠金融」之 連結網址予被告,要求被告「您點進去先註冊 設置登錄密碼 然後再登錄上去上傳身分證還有填寫個人資料 確認提交在選擇貸款額度跟分期就可以提交審核了」、「審核一般1小時之內您也可以登入平台進行查看有沒有過件」,經被告表示「過了」,「陳專員」表示「點擊立即提款」,經被告表示需要提現密碼後,「陳專員」提供提現密碼,並表示「您提領好耐心等待1-30分鐘之內就會撥款稍後登錄平臺查詢看看是否撥款成功」,嗣「陳專員」詢問被告是否撥款成功,被告覆以「還沒」、「顯示帳戶凍結」後,「陳專員」之後再表示「會計說因為您綁定在平台這張銀行帳戶放款多次轉不進去 經核實身分信息和帳號不符合懷疑您存在盜用他人身分信息辦理貸款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 系統為了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了這筆貸款」、「現在資金被凍結了要解凍認證好才可以幫您更改成正確的銀行帳號 需要風險管控部那邊才可以處理 會計已經幫您在聯絡那邊處理了」、「現在需要您繳納一萬塊解凍認證金才證明是您本人借款」,於被告回覆「我身上現在沒有1萬」時,「陳專員」先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被告後,接著指導被告如何於便利商店內使用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於被告順利寄出提款卡後,「陳專員」回覆稱「到時候解凍好了我這樣會通知您再請問您撥款時間就可以了」,並向被告表示「到時候你記得按時還款」,被告詢問「怎麼還」,「陳專員」復向被告表示「通過7-11超商條碼繳費還款」、「你就耐心等2天」、「收到第一時間給您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後多次向「陳專員」確認是否有收到包裹,且多次詢問對方撥款時間,經「陳專員」向被告表示要耐心等待,並稱「拿到就要馬上去解凍的」、「解凍好就能撥款」後一再拖延撥款時間,被告則表示「不是東西拿到就可以解凍了」、「那那天還說的好像東西拿到會馬上撥款」、「說拿到就馬上匯款」、「那天明明就是說拿到卡片就會撥款」、「卡也寄了密碼也給了」,之後被告致電對方但未獲回應,所傳訊息亦遭對方已讀不回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119頁)。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與「陳專員」聯繫貸款事宜後, 對方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撥款金額,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用以「解凍」,且「陳專員」多次向被告表示已在處理被告之「資金解凍」事宜,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申辦貸款後如何將帳戶解凍,以順利取得貸款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其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則被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即有疑義。 ⒋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話語音之方式聯絡銀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掛失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3年4月2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5月6日函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4、127至131頁),與被告辯稱於112年11月18日有打電話去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掛失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不久,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倘被告交付帳戶時存在任由詐欺集團違法使用其帳戶之漠視,當不至於在寄出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提款卡之送達狀態及撥款時間,並於發現恐遭詐欺集團誆騙時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自難認被告存在己身帳戶供他人違法使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 ⒌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匯款、代為提款匯款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加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實屬有疑。 ⒍至於被告雖於與「陳專員」之對話過程中,曾向「陳專員」 表示「不是東西拿到就可以解凍了」、「為啥又要等到晚上」、「這樣會懷疑餒」、「我覺得你有點在騙我」、「這樣只會讓我覺得你們在騙人」、「沒結果我找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75、81、93頁),「陳專員」則以「拿到就要馬上去解凍的」、「解凍好就能撥款等方式來回應並繼續詐騙被告」,參以被告提供之「樂天金融」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見該粉絲專頁上載有「5,239個讚」、「5,247位追蹤者」,並以「有身分證就可貸10~500萬」、「青創、紓困貸款過還可再貸」等為廣告標語,依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確足相信貸款條件不佳之人無須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即可透過該粉絲專頁而申辦貸款,可見詐欺集團確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由「陳專員」利用被告貸款條件不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施以辦理貸款且核貸金額已撥款之詐術,逐步誘使被告相信進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無法僅以被告前述詢問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原始證據, 且未完整擷取其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有偽造之虞,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與「陳專員」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且被告寄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帳戶,且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本即察覺異狀,甚至可預見對方實係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仍為貪圖或「博取」不法利益,縱被告嗣向銀行辦理掛失,仍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㈠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有提到伊有 對話紀錄截圖,當時警察要幫伊影印對話紀錄,但後來伊忘記拿去,在偵查庭上,伊有用手機對手機的方式將對話紀錄傳給檢察事務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被告本即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係未於偵查中提出,且經檢察官當庭核對被告手機現存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62頁)。又經原審當庭查看被告持用之手機,被告擷取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18日,有其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可證被告係於案發後之隔日擷取上開對話紀錄。復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曾顯示「四,11/16」(見原審卷第71頁),應係代表對話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星期四」之意,亦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無疑。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為APPLE手機,然細究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唯一有顯示日期之照片,其顯示之日期格式為「四,11/16」,與常見之APPLE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格式為「11/16(四)」不同,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係偽造非真實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且日期格式之顯示方式有所不同,即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確經偽造、變造或其同一性及真實性有疑義之情形。 ⒊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與「陳專員」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 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 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詐欺集團確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由「陳專員」利用被告貸款條件不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施以辦理貸款且核貸金額已撥款之詐術,逐步誘使被告相信進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內容中,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察覺異狀,甚至可預見對方實係詐欺集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㈡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宛真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臉書假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25分許 9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虹戎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42分許 34,998元 3 吳韋儒 (未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 14,058元 4 張莠絹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租屋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17,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白書榕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4時40分許 49,987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