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167-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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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連曉彤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62號、第1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 42號、第2518號、第3430號、第3748號、第4670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69號、第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至30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灝霖、連曉彤部分均撤銷。 江灝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連曉彤犯如附表編號12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江灝霖、連曉彤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前之某日、109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三」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及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由本院另行判決)、孫修哲、林玟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白志偉(原審通緝中)等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各自基於為自己犯罪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老山」(或「老三」,音同)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先由陳緒凡透過江灝霖向曾繁濱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另陳緒凡透過連曉彤、李家豪向林俊傑收取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1(江灝霖徵集曾繁濱帳戶部分)、編號12至18(連曉彤徵集林俊傑帳戶部分)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帳戶,復由不詳詐欺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曾繁濱上開帳戶之款項及林俊傑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與「老山」指定之人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林俊傑前開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等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江灝霖被訴如附表 編號1至11、被告連曉彤被訴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至同案被告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孫修哲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407、433頁);同案林玟峰、杜劭倫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又被告連曉彤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連曉彤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連曉彤犯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0至427頁,本院卷四第20至4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灝霖固不否認有介紹共犯曾繁濱(下曾繁濱)與 同案被告陳緒凡(下稱陳緒凡)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僅單純介紹曾繁濱與陳緒凡認識云云;被告連曉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俊傑(下稱林俊傑)為其友人,有轉達其子即同案被告李家豪(下稱李家豪)訊息予林俊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為李家豪母親,不認識陳緒凡,陳緒凡並非透過被告連曉彤蒐集林俊傑帳戶,因林俊傑為其友人而單純將李家豪訊息轉傳予林俊傑,交付帳戶及報酬等細節,均係由李家豪與林俊傑直接聯繫,其至多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灝霖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受款帳戶」欄所示曾繁濱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江灝霖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證述綦詳,並有曾繁濱所有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偵查卷,下稱偵764卷,第14至23、26至32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江灝霖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依證人曾繁濱、陳緒凡之證述,被告江灝霖介紹曾繁濱提供帳戶予陳緒凡非但可從中抽取報酬,被告江灝霖並向曾繁濱洽談報酬等節,則其辯以其單純介紹而未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犯行,自非可採:①依曾繁濱於偵查供稱:江灝霖知道我缺錢,介紹我跟陳緒凡認識,江灝霖說陳緒凡有賺錢的管道,可以用簿子做虛擬貨幣、博奕賺錢,之後我就依陳緒凡的指示綁定陳緒凡提供的帳戶後,將帳戶拿給陳緒凡使用,我第一次和陳緒凡碰面及交簿子時江灝霖都在,陳緒凡說被抓到頂多賭博罪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偵查卷,下稱偵6607卷,第112至11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下稱偵3640卷,第25至2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04號偵查卷,下稱7904卷,第53至54頁、16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偵查卷,下稱偵6143卷,第169至170頁);復於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時證稱:江灝霖介紹我將帳戶交給陳緒凡,江灝霖說他朋友在收簿子做博奕,因為我當時是需要新臺幣(下同)9萬元交保,江灝霖說會報酬會超過交保金額,江灝霖並從中抽取介紹費,可是後面錢全部是被江灝霖拿,我交帳戶給陳緒凡時江灝霖也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418至423頁);則依曾繁濱上開所陳被告江灝霖有與曾繁濱告知提供帳戶將給予高額之報酬,再由陳緒凡向曾繁濱收取帳戶資料等節明確,被告江灝霖辯稱此部分其僅係介紹而未參與等語,不足採信。②依陳緒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江灝霖跟曾繁濱收帳戶,我當初不認識曾繁濱,是江灝霖介紹給我的,江灝霖可以獲得介紹費,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當時講好提供帳戶的錢是透過江灝霖給曾繁濱,曾繁濱可以抽多少是我跟江灝霖講好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24至427頁),則依陳緒凡上開證述可知,益徵被告江灝霖知悉曾繁濱提供帳戶可獲相當之報酬,被告江灝霖並可從中抽取報酬等節;此外,被告江灝霖於曾繁濵、陳緒凡於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時為前開明確之指證述後,旋於其後之同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坦承其全部犯行,亦堪認曾繁濵、陳緒凡前開證述所指被告江灝霖確有介紹曾繁濱提供帳戶予陳緒凡,被告江灝霖並向曾繁濱洽談報酬,並可從中抽取報酬等節,堪以採信。⑵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⑶本案被告江灝霖案發當時為23歲有餘之成年人,心智與判斷力均正常,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明知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高額報酬,係為取得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如確實係作為合法用途,自無理由委託被告江灝霖代為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並支付高額報酬給曾繁濱,苟非知悉陳緒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係欲供更為嚴重之犯罪所用,帳戶所有人難逃刑事追訴、處罰,藏身幕後為詐欺集團蒐取他人帳戶亦可獲得一定利益等情,何至於放棄此一能輕鬆賺取被動收入之工作機會,同時卻又願意花費時間、精力為陳緒凡招攬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則被告江灝霖主觀上應可預見代陳緒凡招攬曾繁濱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在此情形下,被告江灝霖仍決意擔任此高風險之招攬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招攬曾繁濱提供帳戶資料轉交予陳緒凡後,遭用以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江灝霖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⑷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以投資名義等進行詐騙、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組織成員等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老山」、陳緒凡、被告江灝霖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即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江灝霖知悉陳緒凡允諾提供高額金錢利益,換取曾繁濱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使用,被告江灝霖並可從中抽取報酬,顯可預見陳緒凡之目的係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江灝霖仍同意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被告江灝霖顯然有意參與「老三」、陳緒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其中擔任徵集人頭帳戶轉交予陳緒凡之角色,則被告江灝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甚明。3、綜上,被告江灝霖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江灝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連曉彤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受款帳戶」欄所示林俊傑帳戶,再由林俊傑依指示提領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連曉彤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證述綦詳,並有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偵查卷,下稱他983卷,卷一第89至94、101至113頁)、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暨如附表編號12至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連曉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連曉彤【LINE暱稱Nicole(晶晶)】與林俊傑間之LINE 對話內容暨被告連曉彤下述自承之內容以觀,被告連曉彤已知悉林俊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緒凡係為不法使用,仍立於詐欺集團成員中聯繫帳戶提供者林俊傑與詐欺集團上層,衍然與詐欺集團內部收簿手之角色相當,被告連曉彤辯以其僅為幫助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①林俊傑於109年5月26日(週二)下午1時28分傳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摺封面予被告連曉彤後,被告連曉彤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對林俊傑稱:「你台灣企銀可以用喔!那很好啊」等語,林俊傑詢以「妳可以聯絡看看,如何運作?」後,被告連曉彤即於同日下午2時12分、13分回覆以「等對方回覆我網路帳號,另外再找時間去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我已經跟對方通知你的事了」等語;林俊傑詢稱「了解,妳的已開始了嗎?」後,被告連曉彤即傳送多個二車A線 、二車B線 、二車C線等具體表列帳號、帳戶申請人及金融支局之金融帳戶予林俊傑等情,有被告連曉彤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他983卷一第219至222頁),復據被告連曉彤於110年1月26日偵訊中自承:因為林俊傑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他就拜託我幫他想辦法,我就請李家豪去幫林俊傑問看看,若林俊傑願意提供帳戶的話,可以拿到錢,林俊傑向我表示他願意提供2個帳戶,之後李家豪轉傳他朋友的訊息給我,內容是「要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我有把訊息再轉傳給林俊傑」,「叫他要去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林俊傑辦完後,我有跟李家豪說等語(他983卷二第538頁),再據被告連曉彤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偵訊一致自承:當時因為李家豪的朋友透過李家豪跟我說,要開通網路行約定帳號,李家豪的朋友給了我幾組帳號後,我再傳給林俊傑,要林俊傑去開通等語(他983卷二第532、539頁);基此,足見被告連曉彤確實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李家豪之聯繫,使林俊傑所持有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得以實現,且被告連曉彤既於偵訊中自承其所轉傳之多個標示為「二車A線」、「二車B線」、「二車C線」等金融帳戶資料係要林俊傑「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用,則被告連曉彤辯稱相關訊息均是轉傳李家豪所述,不知其意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詞,不可採信。 ②復衡以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確保獲利規 避查緝之重要詐欺及洗錢工具,若非詐欺集團內部信任之人,絕無可能透露記載明確之「二車A線」、「二車B線」、「二車C線」具體表列帳號、帳戶申請人及分局等金融帳戶訊息,而被告連曉彤不僅可輕易自李家豪處得悉相關人頭帳戶訊息,甚且得對林俊傑稱「等對方回覆我網路帳號,另外再找時間去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我已經跟對方通知你的事了」,可稽被告連曉彤立於詐欺集團成員中聯繫帳戶提供之林俊傑與詐欺集團上層(按即連曉彤與林俊傑對話中之「對方」、「他們」)之重要角色,概無疑義。 ③又被告連曉彤轉傳多個標示為「二車A線」、「二車B線」、 「二車C線」等金融帳戶資料訊息予林俊傑供作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用後,再以LINE傳送「他們如果在運作轉帳,你本人要在現場喔」、「時間1個禮拜,你有辦法請假嗎」(他983卷一第222頁上方),復於109年5月27日(週三)上午9時30分、上午9點46分,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林俊傑通話後(他983卷一第222頁左下方),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傳送「星期五本子卡片先給我喔」(他983卷一第222頁左下方),其後於同年月28日(週四)12時17分,林俊傑告以「一銀已辦妥」,被告連曉彤即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發送「,綱路銀行約定收據有留著嗎~是存摺約定不是卡片喔」、下午4時22分再發送「下班先跟我聯絡」之訊息(他983卷一第222頁右下方),其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2分,經林俊傑傳送「卡片已拿到了」訊息,林俊傑與被告連曉彤於同日晚間9時26分以LINE語音通話(他983卷一第223頁左上方),被告連曉彤即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傳送「晚點注意我電話」之訊息,接著於同日晚間9時53分、10時許均與林俊傑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後,因林俊傑連續未接三通被告連曉彤之語音來電(他983卷一第223頁右上方),被告連曉彤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向林俊傑表示「找死是不是,我的電話妳敢不接」,109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林俊傑依然連續未接被告連曉彤之語音來電後,被告連曉彤再向林俊傑表示「幹三小啦趕快回啦」、「衝殺小企銀要綁帳號不想賺錢盡量不要回」等情(他983卷一第222頁下方),另據被告連曉彤於110年1月26日偵訊中自承:對話之前,我們是用LINE通電話,林俊傑一直問我提供帳戶的事,要我趕快處理,他說他急著用錢,我說我要等對方回覆,結果對方給我消息之後,換我打電話給林俊傑,結果林俊傑不讀也不回,所以我才會這麼著急等語(他983卷二第539、540頁),明顯可見被告連曉彤積極催促林俊傑儘速提供人頭帳戶、完成綁定約定帳戶等作為,乃為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林俊傑提供之帳戶以作為掩飾金流來源及去向,始有傳送「二車A線」、「二車B線」、「二車C線」等金融帳戶資料訊息及綁定約定帳戶之必要,被告連曉彤焦急催促之舉,衍然與詐欺集團內部收簿手之角色相當,則被告連曉彤辯稱其主觀上僅存在幫助犯意云云,誠悖事證,無可憑採。 ④林俊傑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發送「告知明日時間地點」訊 息予被告連曉彤後,被告連曉彤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傳送「因為我找的其中一個人突然跳票人數突然不夠 變成沒辦法如期明天運作」、「明天不用請假」後,林俊傑旋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回覆稱「了解」;被告連曉彤再於同年月3日下午7時52分傳訊息給林俊傑「明天9:30仁五路遠傳見」、晚間9時20分傳「綁約有關」等語(他983卷一第224頁上方),就此被告連曉彤固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時辯稱:這些內容是透過李家豪跟我講的,我只是轉傳訊息而已,我不知道訊息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他983卷二第540頁),然被告連曉彤既不諱言轉達詐欺集團成員李家豪告知之內容予林俊傑,足徵被告連曉彤已承擔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分擔,且為詐欺集團所信任,始有毫不避諱被告連曉彤而任其知曉具體行動流程之可能,而被告連曉彤毫無自外於集團內部分工之舉,否則被告連曉彤本可任由其子李家豪與林俊傑間相互聯繫詐欺分工之細節,無庸費心周折立於「老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家豪與林俊傑間相互轉傳訊息之必要,被告連曉彤辯稱上開訊息其僅為轉發,為幫助犯意云云,難認屬實,不可採信。 ⑤被告連曉彤除於109年6月7日下午4時28日、6時24分許,分別 傳發「明早10點 仁五路見」、「你到底有沒有要辦」予林俊傑外,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與林俊傑語音通話,於同年月8日下午7時26分傳送好了明早10點30遠傳」,林俊傑則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回應「人沒來,我要上班去了,抱歉!」,被告連曉彤於同年月11日(週四)稱「下禮拜一開始動,先請3天假」等語;其後再傳發「找你的人不好找既然你配合度這麼差,沒有意願要合作的話沒關係我跟上面說一聲,你看是要去把帳號除掉或是什麼要拿回本子先LINE我」;林俊傑於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05分傳送「密碼」予被告連曉彤後,被告連曉彤即稱「有什麼不清楚的再聯絡」、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時59分許,分別傳送「現在要登入網銀,需要你的身分證字號,先發給我」、「上班時間要聯絡你找你的人這麼難,到底在幹嘛」,林俊傑則回覆身分證字號後再稱「上課很忙啊!」,被告連曉彤自同日晚間8時17分起陸續傳送「明天確定要先請假」、「這次是確定了喔」、「明天9點在家等我電話 對方會接你去台北」、「下班聯絡」等催促、提醒林俊傑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行動監管,並對於林俊傑配合度不佳,展現其質疑、不耐之態度等情,有被告連曉彤與林俊傑LINE對話附卷可參(他983卷一第224頁下方至227頁),另被告連曉彤復於110年1月26日偵訊中坦言:上開訊息都是跟林俊傑提供帳戶、存摺有關,「上面」的意思是我兒子李家豪的朋友,我有將別人傳給我的訊息再跟林俊傑說,指的都是跟帳戶有關的內容,有人接林俊傑去臺北做跟帳戶有關的事等語(他983卷二第541頁);可稽被告連曉彤立於詐欺集團成員中聯繫帳戶提供之林俊傑與詐欺集團上層(按即連曉彤與林俊傑對話中之「上面」)之重要角色,另據被告連曉彤對林俊傑不僅強調之配合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猶告知林俊傑稱於轉帳時本人須在場等語,足見被告連曉彤對於林俊傑將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完遂領取詐得款項乙節,亦了然於胸,始有費心提醒林俊傑稱其不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復將配合轉帳時親自在場,為期「1個禮拜」、「星期四要開始行動」、「明天9點在家等我電話 對方會接你去台北」等詐欺犯行之具體分工實行計畫,凡此種種明顯表徵被告連曉彤已立於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實行,亦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誠無疑義。 ⑵本案除被告連曉彤上揭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外,另據被告 連曉彤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林俊傑欠朋友錢不還,又要跟我借錢,我兒子李家豪有跟我說有朋友在收帳戶,我跟林俊傑說了,他說自己願意承擔,我才說林俊傑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我兒子,過程中,因為林俊傑一開始一直催促我,後來真的「都跟對方聯絡好了」,他就一直拖拖拉拉,問我自己的帳戶有沒有交出去,事實上我自己的帳戶沒有交出去,林俊傑的提款卡及帳戶存摺都是李家豪去收的,至於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告知我,我收到之後再傳給我兒子李家豪等語(偵1242卷一第8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林俊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將臺企銀及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當面交給連曉彤的兒子李家豪,密碼是我用LINE告知連曉彤等語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9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514、515、516頁);則本案被告連曉彤自承已知李家豪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傳送林俊傑之提款卡密碼予李家豪,復向林俊傑表明其要自行承擔責任,已徵被告連曉彤主觀上存在有林俊傑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為從事不法用途之預見。 ⑶再依李家豪、陳緒凡之證述,益徵被告連曉彤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客觀行為及故意: ①依李家豪於警詢中針對被告連曉彤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證稱:林俊傑是我媽媽連曉彤的朋友,我有向林俊傑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局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收完後就交給陳緒凡,收帳戶當天是陳緒凡的朋友開車載我跟陳緒凡去向林俊傑收取帳戶,我媽媽連曉彤傳給林俊傑的二車A線 、二車B線 、二車C線等具體表列具體帳號、帳戶申請人及分局之金融帳戶的訊息,都是陳緒凡傳給我,我再傳給我媽媽連曉彤,我請媽媽連曉彤再傳給林俊傑,這是陳緒凡指示的,至於連曉彤跟林俊傑對話中的「對方」、「他們」是指陳緒凡他們,我聽陳緒凡說林俊傑有談判酬勞部分,細節我不清楚,我媽媽連曉彤的佣金部分我不知道,我的部分一開始陳緒凡說看林俊傑領多少,再給我錢,最後陳緒凡也沒給我錢,我知道陳緒凡會去找林俊傑,載他去領錢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1242卷一第62至65頁),復於110年1月26日證稱:我有請母親連曉彤將陳緒凡傳給我的訊息再傳給林俊傑等語(他983卷二第543頁)。 ②又陳緒凡復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連曉彤是李家豪媽媽,連曉 彤是透過李家豪認識的,連曉彤是跟李家豪一起的,林俊傑是連曉彤介紹的,林俊傑有什麼要求都是透過連曉彤跟我們說,我們的要求是由李家豪轉達,再透過連曉彤跟林俊傑說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第289至292頁)。 ③依上開李家豪、陳緒凡之證述,足見被告連曉彤確實立於陳 緒凡、李家豪與林俊傑間,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人,而李家豪所稱「我知道陳緒凡會去找林俊傑,載他去領錢」,亦與被告連曉彤前揭LINE對話訊息提醒林俊傑以「他們如果在運作轉帳,你本人要在現場喔」、「時間1個禮拜,你有辦法請假嗎」、「星期四要開始行動」、「明天9點在家等我電話 對方會接你去台北」等語相符,可稽被告連曉彤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客觀行為及故意甚明;被告連曉彤及辯護人辯稱其至多僅有幫助犯意云云,悖於事證,無可採信。 ⑷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以投資名義等進行詐騙、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組織成員等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被告連曉彤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即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連曉彤已預見林俊傑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為從事不法用途,仍居中立於陳緒凡、李家豪與林俊傑間,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工作,被告連曉彤顯然有意參與「老三」、陳緒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其中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角色,則被告連曉彤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甚明。3、綜上,被告連曉彤前揭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連曉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於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罪名: 1、被告江灝霖部分:⑴加重詐欺取財:①被告江灝霖與「老山」、陳緒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且被告江灝霖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江灝霖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⑵組織犯罪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江灝霖、「老三」、陳緒凡、李家豪、連曉彤、林俊傑、孫修哲、林玟鋒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以「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首位共同正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被告江灝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26頁),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江灝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③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江灝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⑶洗錢防制法: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江灝霖與「老山」、陳緒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陳緒凡透過被告江灝霖向曾繁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復由不詳詐欺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曾繁濱上開帳戶之款項,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江灝霖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江灝霖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⑷核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被告連曉彤部分:⑴加重詐欺取財:①被告連曉彤與「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連曉彤就附表編號12至18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且被告連曉彤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此外,被告連曉彤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⑵組織犯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連曉彤、「老三」、陳緒 凡、李家豪、林俊傑、孫修哲、林玟鋒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以「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連曉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連曉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連曉彤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連曉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⑶洗錢防制法:本案被告連曉彤與「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陳緒凡透過被告連曉彤、李家豪向林俊傑取得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復由林俊傑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與「老山」指定之人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林俊傑前開帳戶之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連曉彤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則被告連曉彤所為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⑷核被告連曉彤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江灝霖、連曉彤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被告江灝霖係擔任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被告連曉彤亦居中向林俊傑徵集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並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工作,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老山」、陳緒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連曉彤就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與「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江灝霖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間;被告連曉彤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2至11、被告連曉彤就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2、附表編號2、5、9、10、11、13、17、18所示被害人等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3、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11次犯行、被告連曉彤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7次犯行,均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其等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均於本院否認犯行,自無於審判決自白其犯行之情形,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2、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查被告江灝霖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江灝霖行為時僅23歲左右,因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參以被告江灝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係擔任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被告江灝霖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者建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雖尚未賠償其損失,然已減輕被害人者建中民事求償之訟累,則被告江灝霖此部分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又酌以原審就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漏未評價上開有利於被告江灝霖之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江灝霖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節,爰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至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犯行,被告江灝霖 或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雖有達成和解(按即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然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改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已為斟酌,且觀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則審酌被告江灝霖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事後猶未能得賠償等節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⑶被告連曉彤就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說明:本案被告連曉彤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連曉彤並居中向林俊傑徵集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並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連曉彤犯後雖一度於原審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是綜合被告連曉彤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固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不符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已如前述,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被告江灝霖部分)、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被告連曉彤部分),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數非寡、金額非微(詳附表所示),自難認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告連曉彤如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⒉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⒊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江灝霖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錫泓、劉嘉習分別以20萬元(被害人吳錫泓)、12萬5,000元(被害人劉嘉習)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雖尚未賠償其等損失,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江灝霖上開和解情形,所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所辯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再衡以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後復否認犯行,且於偵查階段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江灝霖與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錫泓、劉嘉習達成和解(被告江灝霖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者建中達成和解部分,業已於刑法第59條予以審酌,爰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連曉彤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錫泓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我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江灝霖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劉嘉習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我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按照承諾的來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江灝霖部分)之量刑意見等節;暨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參酌被告江灝霖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現從事賣炸雞,月收入約4、5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太太,太太懷孕中,家裡經濟是我在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8至69頁);被告連曉彤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家管,經濟來源是退休金,現從事家管,家裡有兒子、女兒、孫子,孫子一個三歲,一個一歲多,一個小六,先生過世,家裡經濟狀況是我在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2、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告連曉彤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江灝霖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江灝霖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連曉彤所犯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⑴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⑵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江灝霖固係擔任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被告連曉彤亦居中向林俊傑徵集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並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工作,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詳附表所示),然其等均未經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2、被告江灝霖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陳緒凡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記得沒有給江灝霖介紹費,當時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卷三第426頁);另被告連曉彤本案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連曉彤自陳:我協助這些聯繫工作未取得好處等語(他983卷二第54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李彥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日期排序) 編號 行為人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吳錫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與吳錫泓認識,要求吳錫泓加暱稱「貝兒」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貝兒」先介紹投資平台(CEO交易平台)及「LINE」暱稱「總指導」之不詳年籍之人予吳錫泓,佯稱可運用AI人工智慧破解賭博軟體賺錢,使吳錫泓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7號)臨櫃匯款/640,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事實」欄「13時52分」更正為「14時51分」 ⑸本件為江灝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錫泓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71至74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第83至86頁) ⑸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呂定洲 詐騙集團暱稱「TI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Bar」認識呂定洲,另介紹「LINE」暱稱「YUNYUN」之成員,邀集呂定洲加入「LINE」群組後,向呂定洲佯稱下注投資賺錢,使呂定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事實」欄中「200.014元」,其中「.」(小數點)更正為「,」(逗點) 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事實」欄及「金額」欄,均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4元計入所得,而分別誤載為200,014元、100,014元元、300,028元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告訴人呂定洲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91至92頁) ⑷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64卷第103至105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第107至132頁) ⑹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⑺曾繁濱所有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者建中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大俠」)於109年3月間,在「FACEBOOK(臉書)」上認識者建中,佯稱投資賺錢可以獲利云云;另於「INSTAGRA」(「IG」)軟體上、暱稱「馮茵竹百家操作」、「筱清」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亦向者建中佯稱投資賺錢平台可以獲利云云,使者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44分許/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9,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一(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筆錄(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者建中於警詢之證述(偵40458卷第20至24頁) ⑷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0458卷第72至86頁) ⑸曾繁濱所有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郭令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認識郭令威後,邀集郭令威加「LINE」暱稱「DAFEX-樂樂」為好友後,佯稱投資二次元期貨操作外幣,可抽取獲利之20%當作佣金,使郭令威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7時4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35,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十(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事實」欄、 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記載之「 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均更正為「109年5月22日19時41分」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郭令威警詢之證述(偵38057卷第56至57頁) ⑷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劉嘉習 詐騙集團暱稱「k.tin0204」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Justdati」認識劉嘉習後,另以「Line」暱稱「陳可婷」、「學良」與劉嘉習聯繫,佯稱可以數位理財遊戲軟體投資賺錢獲利云云,使劉嘉習誤信,乃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八(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於警詢之證述(偵1535卷第23至28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5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35卷第43至50、54至75頁) ⑸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1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6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劉豐銘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臉書」上,以「ALin」名義,張貼「在家中也可輕鬆賺錢」之不實訊息,劉豐銘於109年5月11日瀏覽社團看見後,遂以「LINE」與暱稱「Love」者聯絡並加入好友,「Love」佯稱於「E-JRUI易智端」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使劉豐銘不疑有他,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玉山銀行網路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銘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764卷第65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李安騏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TERA」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3月間,向李安騏推薦「肯亞集團、S005.ke5」投資平台及指導老師,謊稱可以從中穩定獲利,使李安騏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之證述(偵6607卷第13至19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6607卷第21至23頁) ⑸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許玲榕 詐騙集團於「臉書」設立虛偽之「星翊娛樂城」網路投資平台,許玲榕於109年5月15日瀏覽看見後,點入觀看而認識詐騙集團暱稱「Dream小資女孩」之不詳年籍成員,另藉由「LINE」暱稱「哈利奎茵」、「索爾」之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佯稱可帶領投資嫌錢,使許玲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7-11(水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許玲榕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139至140頁 ⑷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號第149至172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賴敬儒 「LINE」上暱稱「陳曉美」之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間,向賴敬儒推介「德信金融」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使賴敬儒誤信,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事實」欄「15,000元」,均更正為「150,000元」 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金額」欄「65,000」元,均更正為「200,000」元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敬儒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人分偵字第10972106號刑案卷宗第13至16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繁濱所有中國信託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人分偵字第10972106號刑案卷宗第19至22、98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施博生 詐騙集團虛設「RISE槓桿指數網」之投資詐騙網站,施博生於109年3月間瀏覽後誤信,與「LINE」暱稱「許建雄」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暱稱「許建雄」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系統異常,須補入金額至指定帳戶,使施博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九(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生於警詢之證述(偵38057卷第45至4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057卷第66頁、第70至131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2,000元 11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梁育瑄 詐騙集團暱稱「DIANA」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初,在「臉書」打工社團上,與梁育瑄認識聊天時,佯稱有小額投資的方式獲利,使梁育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之「事實」欄及「金額」欄,「50,014元」、「100,028元」,均更正為「50,000元」、「100,000元」(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4元計入犯罪所得)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梁育瑄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175至178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第195頁、第198至212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2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鄭雅文 詐騙集團「LINE」暱稱「金融市場分析師」、「TSK平台客服人員」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7日,聯繫鄭雅文,佯稱欲幫鄭雅文破解該TSK平台以獲利,再以投資、技術費為由,誆騙鄭雅文,使鄭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81,000元 109年6月17日先轉帳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又再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隨即由白志偉(通緝中)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由孫修哲出面提領款項後,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上繳予詐騙集團。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⑶本件為連曉彤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⑶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至22頁、第93至95頁、第271至275頁) ⑷林俊傑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49至251頁) ⑹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53頁至254頁) ⑺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⑼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朱育論 詐欺集團「LINE」暱稱「Kevin-凱文」、「凱文小秘書-宥宥」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在「資多星網路博弈網站」聯繫朱育論,以「投資」為幌,誘使朱育論投資,朱育論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109年6月17日下午,先將合計10萬元之詐得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最後再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5時44分至同(17)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69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由孫修哲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後,白志偉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至22頁、第97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論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57至260頁) 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64至268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14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林玉瓏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17日,分別以「LINE」、「Telegram」(「飛機」)軟體與林玉瓏聯絡對話,佯稱利用「捷盈投資MCGRAW」平台投資獲利,使林玉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6月17日接續轉帳50,000元、1,435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第2層),旋再轉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第3層)。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至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69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由孫修哲提領款項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0行「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蘆洲店」,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1至62頁、第99至101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瓏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69至272頁) 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109年度他字983號卷一第276至281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435元 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220,000元 於109年6月18日13時57分許匯款22萬元至林俊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部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孫修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452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林俊傑則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4時4分至同(18)日14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452號「統一超商建陽店」、同(18)日14時51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2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轉交予平頭男。 15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許宇憲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8日,在「全盛交易中心」網站,與許宇憲聊天,佯以投資為由,誘使許宇憲投資,許宇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21分/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 於109年6月18日轉帳20,000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部分再由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5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2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8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1號「全家便利商店三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人將款項提領後,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轉交予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103至107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許宇憲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95至296頁) 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97頁、第301至307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緒凡 李家豪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陳玉惠 「LINE」暱稱「小霖」、「文豪」、「NFXAGE新世代金融平台總客服」、「風控金流控管部門」及「Telegeam」上暱稱「Hao」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等人,於109年6月15日,在「EXCHANGE」網站,與陳玉惠聯繫聊天,佯以介紹投資管道為由,使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7分/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7,000元 轉帳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由白志偉開車搭載林俊傑,於109年6月17日17時38分至同(17)日17時42分,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78號「統一超商」行天店,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2至63頁、第271至275頁) ⑷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83至288頁) ⑹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89頁、第291至294頁) ⑺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范怡文 「LINE」暱稱「小霖」、「文豪」、「Telegram」上暱稱「Hao」、「葉金」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利用「extradtw」平台,與范怡文聯繫聊天,佯以介紹投資為由,使范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於109年6月19日轉帳50,000元、1,000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二人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9日15時21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4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漢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9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119號「統一超商」港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二人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 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4至65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范怡文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309至313頁) 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他983卷一第315頁至319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⑽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 18 陳緒凡 林玟鋒 李家豪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劉俐 「LINE」上暱稱「妮妮」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以話術誘使劉俐至「鉅鑫博彩」網站操作,並向劉俐詐稱:投資已有獲利,但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使劉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 林俊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98號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犯罪事實一、(八)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林玟鋒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360頁) ⑶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⑷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1至14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5至16頁) ⑺林玟鋒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25至29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林玟鋒/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