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167-20241023-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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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 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傑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俊傑處如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林俊傑(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陳緒凡、李家豪、連曉彤、江灝霖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孫修哲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407、433頁);同案林玟峰、杜劭倫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案時係57歲,逐漸被認為年紀已長而 不適任,瀕臨資遣及離職之威脅,身心受迫,一時糊塗才提供帳號、密碼給好友連曉彤,又因被告患有眼疾,無法謀得較高薪資工作,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承認犯罪與否認犯罪刑度相同,應有違誤;又被告已供出共犯,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固應予譴責,但被告犯後逐一與被害人和解,顯見有盡力彌補,被告也有正當工作,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9至141、573頁,本院卷四第72、73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1、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⑴被告於109年9月10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時均供稱:我的臺灣中小企業基隆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領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同案被告連曉彤使用,是連曉彤的兒子即同案被告李家豪跟我拿的,連曉彤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她做生意有需要用到銀行帳戶,所以跟我借用,連曉彤有傳送多個帳戶給我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至於做何用途我不知道;不是我向被害人詐騙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圑,是連曉彤說她沒空,她會請她朋友來載我,並要我幫忙領錢等語(偵1242卷一第120至129、150至151頁),則被告雖坦承出借帳戶及提領之事實,惟辯以係供同案被告連曉彤生意使用,未加入詐騙集團云云,顯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偵查及同年11月5日警詢時均供稱:同案被告連曉彤說做生意上有需要用帳戶,她的帳號無法使用,需要有網路功能的帳號,她要跟我借帳號,我才去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2個帳號借她用,她說會把2個帳戶資料交給她的朋友,請她朋友來找我幫忙領錢,她的朋友是男性、綽號「老三」,我一共領了3天,次數至少有10次以上,領完錢就當場交給「老三」或另一平頭男子,我沒有拿到半毛錢。我認為我領的是連曉彤做生意的錢等語(他983卷一第384至385頁,偵1242卷一第155至156頁),則被告雖坦承有出借帳戶及提領之事實,惟辯以其係提領同案被告連曉彤做生意的錢,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⑶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偵查時供稱:同案被告連曉彤跟我說要做生意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因為連曉彤沒有空,所以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當面交給連曉彤兒子,提款卡密碼我是用LINE告訴連曉彤。這是109年6月初的事。我不清楚連曉彤之後如何使用我借給他的存摺等,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純粹是因為朋友情誼才借他,我「否認詐欺罪嫌」等語(偵緝69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亦僅坦承有出借帳戶之事實,惟辯以連曉彤係用以做生意之用,而否認無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2、依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固坦承有出借帳戶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其始終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其帳戶係供連曉彤做生意之用,所提領之款項亦係連曉彤做生意的錢,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就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並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或否認犯行、或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而未自白其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均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非微,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及涉犯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審之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理應更加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及守法守紀之重要性,詎被告於109年5月、6月間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產生警惕作用,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原判決附表所示),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科刑部分) :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成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林玉瓏、陳玉惠信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5至477、533至535、559至561、579、581頁,本院卷四第91頁),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形,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至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未於偵查階段坦承其主觀犯意,然其業已如實供述其客觀犯罪事實,檢警因而得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所陳,而循線查獲連曉彤、李家豪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08534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8月12日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至6頁),足見被告在案發後就其所犯之客觀事實均如實供陳,並查獲同案被告連曉彤、李家豪,配合警方防止犯罪危害擴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其所涉之全部被害人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鄭雅文、朱皇胤於本院時表示:被告的和解金我接受,我沒有全額受償,要不要給被告緩刑的機會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許宇憲、范怡文於本院時表示:希望被告等按照承諾的來履行,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本院卷一第527、534頁)、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林玉瓏、陳玉惠表示:我同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59、561頁)、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劉俐表示:被告有跟我和解,請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四第73頁)之量刑意見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小學課後輔導,月收入約2萬4,000元,現在從事保全,收入約3萬7,000元,家裡有1子1女,離婚,現在獨居,小孩都成年,家裡經濟狀況我個人獨居,個人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2、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亦均係於109年6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素行良好,其就附表所示犯行係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固然非是,然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林玉瓏、陳玉惠信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5至477、533至535、559至561、579、581頁,本院卷四第91頁),已然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金訴198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一/鄭雅文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二/朱育論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三/林玉瓏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 五;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五/許宇憲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緒凡李家豪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四/陳玉惠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六/范怡文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緒凡林玟鋒李家豪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七/劉俐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