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169-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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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晟維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113年 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晟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蘇晟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晟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74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9),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欺者,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土銀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經該詐欺者將款項提領殆盡,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土銀帳戶為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3日9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者,而該詐欺者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6月13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13日,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因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就於何時、何地及以何方式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均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及緣由,惟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 卷第98頁、第1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6萬5,000元、5萬元、1萬9,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筆錄、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之1至第128頁之4、第186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3至207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先後與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成立和解,且被告就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部分之賠償責任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則表明願宥恕被告,告訴人江琇瑩、葉叔雅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7頁、第1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迄今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與本案近半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而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7頁、第199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⒉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8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者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莊綺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1日,應予更正)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娟」向莊綺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綺玉陷於錯誤。 112年6月19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莊綺玉提出之合約書、詐欺APP介面截圖、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05至219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1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江琇瑩(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雅」向江琇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江琇瑩陷於錯誤。 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89至91頁) ②被害人江琇瑩提出之轉帳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347至376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30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卓瓊玲(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瓊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瓊玲陷於錯誤。 112年6月2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71至72頁) ②告訴人卓瓊玲提出之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21至22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4 被害人蘇淑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底某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品璇」向蘇淑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淑勉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67至69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詹豐瓏(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蘭」向詹豐瓏佯稱:依指示去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 112年6月29日8時4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73至79頁) ②告訴人詹豐瓏提出之轉帳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27至346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29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9日8時52分許 2萬元 6 告訴人楊舒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向楊舒婷佯稱:投資股票,須先繳交佣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楊舒婷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7至33頁) ②告訴人楊舒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交易明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165至203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5,376元 7 告訴人葉叔雅(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向葉叔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叔雅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叔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卷第53至59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8 告訴人鄭米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向鄭米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米秀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35至44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1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黃瀞儀(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容萱」向黃瀞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須先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45至51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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