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172-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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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85號、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寧犯 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張○○、黃○A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微信的聯絡方式,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車手領款工作,再由證人張○○、黃○A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金飾,被告亦在事後抽得其2人部分之報酬,經互核證人張○○、黃○A所證述就認識被告、同案被告高晨洋之過程、介紹工作之時間、地點、方式、依指示前往被害人甲○家中收取金飾等細節,均大致相符,復與張○○、黃○A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且證人2人均明確指證是被告介紹其2人車手工作,另證人張○○、黃○A2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罪,並無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述應足採信。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有多起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再者,被告另案於109年12月間,與謝昇翰、謝維嘉、微信暱稱「AB」等人以微信作為聯絡方式,指示謝昇翰當面交車手,且詐騙手法亦是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該案經被告自白,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可參。本案證人張○○於警詢時亦稱是被告所介紹的友人微信暱稱「AB」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領取包裹,審酌該案犯罪時間、犯罪情節、手法與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可認被告於109年12月間確實有參與詐騙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中亦同係介紹缺錢之友人即證人張○○、黃○A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應足以佐證證人張○○、黃○A本案陳述之可信性。原審所認本案張○○、黃○A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範疇,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容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有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堅詞否認犯 有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辯稱:我沒有吸收介紹本案之車手張○○、黃○A、黃○B加入詐欺集團,張○○、黃○A都是我前男友高晨洋帶來住的,他們是因為怕高晨洋才說是我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通話,謊稱因告訴人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子;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告訴人陳淑平涉及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陳淑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不詳男子指示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提領20萬元,所得款項共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女子,嗣該詐欺集團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告訴人甲○取款之黃○B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受微信名稱「七星」之男子指使到○○收款,不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語(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26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219至220頁),再參諸卷內證據,亦均無被告有招募黃○B加入詐欺集團之相關證據。  ㈢證人張○○、黃○A固均證稱係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證人張○○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6頁、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頁背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220至221頁;證人黃○A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3頁、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194頁、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62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頁),然證人張○○、黃○A此部分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警方調閱監視器所發現向張○○收取詐得款項之女子(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36頁),經證人張○○證稱並非被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5頁),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又張○○與高晨洋為高中同學,係因高晨洋告知有工作介紹而北上並住在高晨洋安排之處所,高晨洋有要張○○加入明仁會作其小弟,亦有拿工作機與張○○,之後黃○A問張○○那邊有無缺人,再由張○○介紹黃○A與高晨洋認識,高晨洋即叫黃○A自台中北上,並告知如有工作要認真做,黃○A北上後與張○○同住於高晨洋安排之處所等情,為證人張○○、黃○A證述明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9、57至58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1、213至215、226頁),惟證人張○○又稱:就我所知高晨洋並沒有在詐欺集團裡面,就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而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5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227頁);證人黃○A更稱:是由被告直接明示有車手工作並詢問張○○有無意願從事,如有意願隔天就可以開始做,張○○當下即同意,高晨洋也在場,他知道這件事,而且是反對的;我覺得高晨洋不知道這份工作是什麼,因為他後來有問這個工作是誰介紹的,有誰在做這份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不知道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3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至194、209至210頁),證人張○○、黃○A均係因要由高晨洋安排工作而北上,高晨洋有意收張○○作為其小弟,2人亦均住於高晨洋安排之處所,卻從事與高晨洋完全無關,高晨洋完全不知情甚或反對張○○、黃○A從事之工作,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張○○、黃○A是因為害怕高晨洋才說是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除共犯張○○、黃○A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黃○A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張○○、黃○A之證詞復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至被告雖自承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並招攬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然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分別計算,而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本可能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招攬其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憑此認定張○○、黃○A、黃○B係由被告招攬加入,而認被告與張○○、黃○A、黃○B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晨洋(通緝中)及魏寧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2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吸收少年張○○及少年黃○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高晨洋及魏寧與張○○、黃○A以及之前吸收之少年黃○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旁,由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子,該女子再將1萬2千元報酬交付黃○A,然後由黃○A及張○○各分得6千元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陳淑平聽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被告魏寧指揮張○○及黃○A(擔任把風)搭乘張家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及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20萬元得逞,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魏寧,張○○則獲得4千元報酬。  ㈢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款之黃○B,並經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於行為時,為年齡滿20歲之成年人,利用行為時年齡未滿18歲之張○○、黃○A、黃○B等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就被告魏寧與高晨洋、張○○、黃○A、黃○B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淑平部分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告 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王寶銀之證述;㈢證人少年黃○B之證述;㈣證人張○○之證述;㈤證人黃○A之證述;㈥被告魏寧之供述;㈦被告高晨洋之供述;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被告魏寧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淑平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㈢證人黃○A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寧固坦承同案被告高晨洋為前男友,認識張○○、 黃○A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高晨洋介紹張○○、黃○A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張○○、黃○A參與的詐騙犯行與自己無關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價值約306萬1,8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子;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陳淑平聽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不詳男子指示【追加起訴書認係被告魏寧指揮,容有所誤,詳如後述】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提領20萬元,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女子【追加起訴書認款項交付予被告魏寧,容有所誤,詳如後述】。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款之黃○B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王寶銀、陳淑平、張○○、黃○A、黃○B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淑平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訴追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晨洋2人與張○○、黃○A及黃○B共 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詐欺共犯張○○自白坦承對告訴人甲○、陳淑平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高晨洋是高中同學,伊和黃○A到台北找高晨洋,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讓伊和黃○A借住,魏寧是高晨洋當時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黃○A、高晨洋、魏寧共4人,在上開借住地點一起討論賺錢的工作,由魏寧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核與證人即詐欺共犯黃○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是伊的國中學長,高晨洋是張○○的高中夜校同學,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讓伊和張○○借住,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張○○、高晨洋、魏寧共4人,一起在上開借住的地方,由魏寧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相符。惟依前揭說明,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均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⒉觀諸證人張○○之證述內容,⑴就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張○○於1 1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受微信暱稱ab開頭的人指使前往○○領一袋金飾,我跟黃○A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後來一名女子領走那袋金飾,並給我1萬2千元作為我跟黃○A的報酬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50至51頁);於11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是魏寧叫我到○○取金飾,報酬是後來我們去台北市○○路000號2樓找魏寧拿給我的等語(110監他5卷第194至194頁),再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證述:1萬2千元的報酬不確定是魏寧還是高晨洋交代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轉交給我的,之前稱魏寧交付報酬不屬實,因為高晨洋之後找我麻煩,所以才說謊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高晨洋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到台北找高晨洋,住○○○路000號2樓,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常常一起出入,魏寧說有領錢的工作,給我微信叫我跟人家聯絡,電話中指派工作的是男生,來○○拿金飾這次,事後有沒有拿到報酬,我忘記了,對方在電話中說魏寧會分錢,但我不知道魏寧有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40頁)。⑵就告訴人陳淑平部分,證人張○○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是魏寧指使前往向告訴人陳淑平收牛皮紙袋,當天晚上魏寧就到我當時住○○○路000號,將4千元拿給我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至5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魏寧留手機並會說有人與我聯繫,過幾天有個男生打給我並指示我去指定地點領錢,交錢當晚稍晚魏寧有拿4千元至當時我住處附近的某機車上,有個男生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3頁)。是證人張○○就參與詐欺是受何人指示、何人交付報酬、收受報酬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就被告有無分得報酬乙節,證人張○○並未親自見聞,僅係傳聞自不詳人士之陳述,其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有存疑可議之處。  ⒊再者,檢察官指訴張○○將告訴人陳淑平受騙之款項62萬元悉 數交給被告乙節,然查,證人張○○於警詢證述:跟我接頭的人是一名短髮的女性(不是魏寧),我將提款的62萬元都交給那個短髮女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領錢後都會將錢交給一名短髮女生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是檢察官指訴告訴人陳淑平遭詐騙,被告參與向車手張○○收取款項之分工,顯然與卷證不符,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⒋檢察官雖舉證人黃○B之供述為證據,然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受微信名稱「七星」之人指使到○○收1千萬元款項,還沒有領到錢就被警方緝獲,伊不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語(見110監他5卷第26至29頁、110偵7354卷第219至220頁),是證人黃○B之證述僅能證明自己參與詐騙告訴人甲○,受「七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不及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雖供稱:之前曾介紹別人加入詐騙集團,高晨洋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在場聽聞等語(110偵7354卷第94頁、第471頁),然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關於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甚至在場聽聞高晨洋與張○○、黃○A談論要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仍難以此補強上開證人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張○○、黃○A、黃○B之犯罪抑或告訴人甲○、陳淑平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得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共犯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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