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174-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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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 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彥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A女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張子彥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廁所(下稱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下稱系爭影像)(所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此部分犯行係在同一期間陸續錄得他案被害人I女及本案A女之如廁畫面,而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以本案竊錄A女部分與對I女所犯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張子彥明知其上開無故攝得而持有之系爭影像,係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像,竟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前開竊錄所得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之。嗣因A女 於110年12月2日,接獲網友傳訊告知上開如廁畫面於WK論壇(色情網路論壇)流傳,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彥(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 9分許、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裝設針孔攝影器材而竊錄另案被害人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前案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告訴人A女陳述伊於110年12月2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收到不明人士傳訊息告知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大二活女廁上廁所時,遭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流傳至網路上等語,而與前開I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45分許遭竊錄之犯行時間緊密,應係於同一放置針孔器材期間所錄得。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陸續錄得I女及本案告訴人A女如廁畫面,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認本案與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I女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雖錯引前案確定判決,惟主旨仍係主張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影像非本案起訴範圍,此同為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為相同主張,故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案A女之系爭影像,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散布本案系爭影像之犯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A女 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影像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辯稱: 我雖然說過曾將所竊錄之系爭影像傳給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人,但證人即暱稱「JUSTIN」之沈名昱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印象曾收到我傳送之系爭影像,而我所為相關竊錄犯行,傳給證人沈名昱最多影像,如果證人沈名昱說沒有收到本件系爭影像,那我也不確定有沒有併予傳送給「糖糖記著」。且若係「糖糖記著」將我交付的本案A女 之系爭影像販賣給創意私房(色情網路論壇),再遭不明人士傳送至WK論壇(同為色情網路論壇),那也不是我所散布。我所為至多僅能論刑法第319條之3之重製或交付性影像,但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係於112年2月8日所新增,不能溯及既往我於107年3月11日前某時所為之本案行為云云。 二、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將本件所無故攝得而持有之 系爭影像,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等節,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影像擷取照片1張及勘驗報告(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視、勘驗被告因另案經拘提而查扣之隨身硬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查知確有本案A女 系爭影像〈含影片及資料夾各一〉)在卷可佐,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所謂散 布是指擴散傳布於眾,包含一次擴散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還有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先後供稱:我確實有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底止,在臺大二活女廁裝設針孔攝影機,但不是長期固定裝設,有活動時才裝,活動結束時即拆卸。至於裝設攝影機的目的,是因為我有朋友就讀於台大,他會跟我聊台大女生性方面的議題,他跟我都有偷窺欲,所以我跟他聊完之後,就想要到台大裝設攝影機。本案最初是鎖定熱舞社,並於拍到影像後一一比對身分再於臉書抓下生活照,連同我所竊錄的如廁影片及生活照,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同好網友,A女的姓名亦係如此比對而來。本案遭張貼於WK論壇之A女系爭影像,應該是「伊莉論壇」(色情網路論壇)暱稱「糖糖記著」所張貼,因為我傳給他之後影片就開始外流,而「糖糖記著」的LINE暱稱是「ERIC」;我有在「伊莉論壇」申登帳號,並與他人交換影片,也有在「創意私房」申辦帳號等語。又於偵訊中先後供稱:我確實有把針孔攝影機放入馬桶吸盤再放入臺大二活女廁,案發時是在進行熱舞社的活動,並竊錄到本案A女之系爭影像,我再根據A女 的臉部照片在FB確認A女身分。張貼在「WK論壇」的系爭影像雖然不是我所張貼,但我有傳給幾個比較要好的朋友,大約3個人,而我懷疑是「糖糖記著」所張貼;A女的系爭影像我有傳給「糖糖記著」、「安爺」、「康康」、「JUSTIN」等人,是拍攝以後陸陸續續傳送;「康康」、「JUSTIN」是在BAND群組認識的,「糖糖記著」、「安爺」則是在「伊莉論壇」認識;「JUSTIN」本名是沈名昱,我有見過本人;印象中有在「創意私房」看見系爭影像;我確實有在拍攝系爭影像後約2、3個月,在我住處以電腦所下載的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給「糖糖記著」、「安爺」、「康康」、「JUSTIN」等人等語;復於原審供稱:我除了將系爭影像傳送給「JUSTIN」、「安爺」外,也有傳送給「糖糖記著」、「康康」等語;再於本院供述:我有將系爭影像以LINE所載之「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人,是個別傳送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所竊錄之系爭影像,業已明確且具體自陳傳送對象,人數亦至少為上開4人。再觀諸被告其餘所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行,亦相同自陳有將竊錄內容傳送給「安爺」、「康康」、「JUSTIN」等人(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參照),足徵被告確有將所竊錄之包含系爭影像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予以擴散傳布於眾,且參以本案告訴人A女 係接獲網友傳訊告知系爭影像已於WK論壇流傳,更徵被告之傳送行為,已達散布於眾之結果。被告空言否認散布系爭影像,顯屬臨訟卸責之不實抗辯,無足可採。至證人沈名昱雖自承其暱稱確為「JUSTIN」,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分享予其系爭影像已不記得等語,惟此或係因時隔久遠,且被告所傳送之竊錄影像為數甚夥,而無法具體指認,或亦係因為避免自身涉入刑責避重就輕,然此均無礙於被告明確供述確有傳送系爭影像予「JUSTIN」之客觀事實,況證人沈名昱另供述: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也有看過被告本人,被告有將偷拍女性如廁的影片上傳到雲端,並開啟分享功能給我觀看;我曾經和被告一起前往竊錄現場予以協助,想說看能不能拍到女性的大腿或走光的畫面等語,而確切證述被告確有傳送相關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情,是被告將系爭影像傳送給證人沈名昱(即「JUSTIN」),亦應屬實。而被告散布自行竊錄之系爭影像,「交付」即為散布之方式,而系爭影像既為被告所自行竊錄,當無構成「重製」之情,被告雖以所為應屬於112年2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而供人觀覽性影像,並辯稱其行為時該法尚未新增,故不成立犯罪云云,亦顯屬錯誤援引及解釋刑法規定,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取創意私房帳 號「ERICA0528」(被告稱係「糖糖記著」於創意私房所申登帳號)之真實身分,目的係要確認「糖糖記著」是否有收到其所傳送之系爭影像。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偵查中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包含創意私房帳號「ERICA0528」、eyny論壇(伊莉論壇)帳號「糖糖記著」),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確認該帳號持用人身分,經婦幼警察隊追查後,查證該兩帳號確實存在,惟皆無法向帳號所屬網站調閱帳號申登資料,故未能據以查明帳號持用人身分,此有卷附該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1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13001758號函可參。而雖無法查明上開2帳號持用人之真實身分,惟得以確認被告所稱「糖糖記著」,確有其人,是被告自承有將係將影像傳送給「糖糖記著」,亦應屬真實可採。此不因無法確認「糖糖記著」之真實身分,或「糖糖記著」是否即為創意私房帳號「ERICA0528」之人,並將系爭影像再傳送至相關色情網站,即得排除被告所為本件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等罪行,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影像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即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而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被告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如廁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為上開所示「性影像」態樣,而應依法處罰。另刑法第235條雖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論處。 三、本案被告傳送其於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所安裝針孔攝影器 材而拍攝A女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予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人,將之散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所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竊錄系爭影像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誤認係業經判決確定,顯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同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溯及既往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分別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⒊被告雖透過前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11日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Justin」略以:「這女的完全忽略上廁所」、「會被偷拍也算活該」、「我覺得儀隊那位○戒心那麼重」、「她自己被拍也不拖別人下水...」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訊息內容所指任儀隊之女性,顯與本案參加熱舞社之A女非同一,並經本院逐一核對前案各被害人年籍資料,確均與A女無涉,原判決錯誤援引進而宣告沒收上開SONY行動電話,而有違誤;⒋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爭影像之附著物,且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判決附表三編號3),原判決因有上開錯認被害人情事,而以前案中扣案之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記憶卡為系爭影像之附著物,雖應同以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本件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為由而不另就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依據,仍有違失;⒌又被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體散布,終亦有送至色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就所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以上情虛偽矯飾,雖無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專購作為竊錄使用之 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之影像,且為順利竊錄,共購置9支針孔攝影機以防遺漏,甚而將針孔攝影機裝入馬桶吸把內進行掩飾,A女雖僅係被告竊錄之其中1位被害人,然被告竊錄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更於常於被害人步出廁所時再拍攝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影像剪輯成同一檔案或併同收藏,被告更在其硬碟內開設「女優」資料夾,以被害人之職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其內甚出現「高學歷」之資料夾名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開分類內開設獨立資料夾,並以該被害人之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參加社團等個人資訊作為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除儲存該被害人遭竊錄之如廁影像及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錄外,部分尚存有被告從該被害人社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及網站連結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手段縝密且具規模性與計畫性,犯後並以系統性方式管理竊錄內容,堪認被告所為之可非難性極高。被告復將所竊錄之本案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因而觸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隱私期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坦承犯行卻於上訴後虛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A女 諒解或實際填補A女 所受之損害,以及A女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從事防水修漏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 ㈡而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所規定之「物品」,係「 電子訊號」之概括規定。而被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體LINE散布,終亦有傳送至色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爭影像之附著物,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判決附表三編號3),且本件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於本案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卷附A女 所提供被告竊錄之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