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4177-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3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0包予林柏誠,經林柏誠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60包予林柏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柏 誠之證述、被告與林柏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固有 向上游張燦名以2萬元購買咖啡包100包,並以1萬3,000元將其中60包轉給林柏誠,惟伊係和林柏誠合購而非販賣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查獲被告交付予林柏誠之咖啡包,無法證明其中確具毒品成分等語。 五、經查: ㈠林柏誠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4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張燦名碰面,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張燦名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張燦名處取得100包咖啡包,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該處將其中60包咖啡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林柏誠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張燦名、林柏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轉帳明細、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張燦名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張燦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屬實。 ㈡依如下被告與張燦名(暱稱「髒字號」)之通訊軟體WeChat 及與林柏誠(暱稱「lin ken997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9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86、109至117頁),本件係被告先與張燦名聯繫,得知能自張燦名處以較市價低廉之2萬元購買100包咖啡包,因其帳戶內僅餘7,000餘元,乃與林柏誠聯繫邀約其出資1萬3,000元取得其中60包,經林柏誠應允並匯款後,被告遂與林柏誠在交易地點等待張燦名,迄張燦名到場後,被告即自張燦名處取得100包咖啡包後轉交60包予林柏誠,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林柏誠合資購買該等咖啡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被告與張燦名之對話擷圖】 【被告與林柏誠之對話擷圖】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張燦名並轉交予林柏誠之咖啡包內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援引被告之供述及其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刑事紀錄為據。惟本案並未實際查扣被告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容物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燦名賣給我的咖啡包是黑色外包裝、上面印有LV的標誌,他現場告訴我咖啡包裡面是「黃料」跟「白料」,一種是比較放鬆、一種是比較興奮的毒品等語,惟據證人張燦名證稱:我原本不想賣咖啡包給被告,但我上游「羅鈞」說要賣,就載我去拿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講裡面裝「黃料」或「白料」;我只知道三級毒品咖啡包內會加卡西酮,但沒聽過4-甲基甲基卡西酮,賣給被告的咖啡包內成分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199頁),證人林柏誠證稱:我向被告拿的咖啡包是黑色LV包裝,我不清楚裡面成分為何,只能確定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6頁),固可認被告自張燦名處取得並轉交予林柏誠之物品並非一般之咖啡包,而應摻有不明化學物質,然上開咖啡包既未經扣案檢驗,尚無法據以判斷其成分是否確為「卡西酮」、是否為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亦無從認定其內容物即屬起訴書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被告固經警於111年9月1日另案查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中所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呂竹勝所購得,且外觀為紫紅色包裝,與本案之毒品上游及外包裝均非相同,交易時間亦屬有間,益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交易之咖啡包亦具相同毒品成分。 ㈣公訴意旨另認縱本案咖啡包不具毒品成分,被告所為仍可能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查被告知悉自張燦名處所買受、交付予林柏誠之物品並非普通之咖啡包,可能摻雜有「黃料」、「白料」等不明化學物質,其主觀上並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且該內容物若確屬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成分,則被告所為確非無法益侵害之危險,自非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既無法確知該等咖啡包內是否具有毒品成分及其級別,依罪疑唯輕原則,仍難認定被告確具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尚無從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自張 燦名處以2萬元買受成分不詳之咖啡包100包,並以1萬3,000元轉交其中60包予林柏誠,惟未能證明該等咖啡包內確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