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179-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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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叡瀚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叡瀚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叡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叡瀚為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 下稱豐億公司)負責人,洪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叡瀚、洪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時4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新北市石碇區外按、小粗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新北市○○區○○○0○0號附近,分次載運至盧叡瀚指示之傾倒地點即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為本案傾倒地點)置放,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本案傾倒地點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如下用以認定被告盧叡瀚(下稱被告)犯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洪長(下稱「洪長」),於 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堆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廢棄物」實係其承包整治水溝工程(即本案工程)之挖出物,只是「暫時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並非要加以棄置,待水溝整治工程強度足夠後,還需將之作為回填使用,其中混雜之鋼筋則加以取出變賣,混雜之水泥塊則可以破碎後回填,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項目並無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足認被告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之物均是要回收的,只是暫時置放而非棄置,被告依照工程合約施作,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豐億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負責人,洪長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與洪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時4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市○○區○○○0○0號附近,分次載運至被告指示之本案傾倒地點置放;嗣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民眾檢舉,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而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72頁),並據洪長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6頁),且有新北市環保局之稽查記錄2份、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37、14、59至61、7至9、49至57、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廢棄物係從本案工程挖掘所產生混雜有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之物,且被告指示洪長將該等挖掘產生之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時,並未先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5頁),並據證人洪長於原審證稱:伊將本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分次載運出來時,載運之土石方裡面除了土外,還包含有水泥塊、鋼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且觀諸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5頁),明顯可見本案廢棄物內確實混雜為數不少之大型水泥塊及鋼筋,堪認本案廢棄物確實未經分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無可憑採。 ⒊又按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被告指示洪長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置放,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倘無該條但書所列情事者,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被告不爭執其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且明知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故被告指示洪長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置放,自屬「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所辯並非 可採,指駁如下: ⑴按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甚明。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並不相符,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傾倒地點並非本案廢棄物最終欲進行「回填」之處所, 故將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之行為本身,即非屬「再利用」之行為,先予指明。 ⑶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監造人員陳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工程挖出來的土方大約會有20.8立方,其中8立方土方係原地回填,另剩餘20立方土方,會找附近3公里內適宜處所做就地平衡回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並證稱:就地平衡回填之土方在回填之前,必須先做「分類」,即先將土方裡面的鋼筋、水泥塊、垃圾等物挑出來,再把「純土」做回填;倘若未經分類,逕將混有鋼筋、水泥塊、垃圾等物之土方直接回填,即不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定之挖填平衡政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0頁)。然本案廢棄物於傾倒至本案傾倒地點之前,並未先做「分類」,以致本案廢棄物內含有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將未分類之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顯然不符「就地回填」,違反上開挖填平衡政策之相關規定,堪認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堆置廢棄物行為。 ⑷本案傾倒地點係位在山路車道旁之邊坡,且傾倒置放時,並 未就本案廢棄物與該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做任何隔離措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且有前揭本案傾倒地點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該照片中明顯可見本案傾倒地點並非平坦空地而係道路旁之邊坡,且部分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已然堆置在傾斜坡處。衡諸上情,因本案廢棄物與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已因堆疊而難以區隔分辨,且堆置位置包含傾斜坡處,日後如需再將其中之大型水泥塊、鋼筋揀出,僅餘土石,甚或將土石掘離至本案工地回填,因其難度提高,相較於堆置平地,需耗費更多之時間及費用,恐仍難以將本案廢棄物自傾倒地點完全清離,是被告所稱「暫時堆放,待日後分類,再予回收回填」之辯,有違常情,佐以依前開證人陳俊亦所證,本案工程挖出之物,僅分類後之「少部分」、「純土」供原地回填,足認被告係將多數無法且無需回填之挖出物(即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本案傾倒地點甚明,被告辯稱只是「暫時」堆置,之後還要回收(回填)云云,要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⑸再者,被告與洪長所為「載運(運輸)」本案廢棄物核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傾倒」則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既明知未取得許可,仍共同為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處理(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已有犯罪故意,被告辯稱係出於便宜行事而暫時堆置,日後仍要將之回收云云,充其量只是犯罪之動機、目的,仍無礙於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調本案工程合約,以查明本案工程並無清運廢棄物之項目,據此主張被告係依據合約施作,並將待回填之挖出物暫放本案傾倒地點,並無犯意云云,然關於本案工程挖出物之處置方式,業經證人陳俊亦於原審證述明確,依其證述本案工程採取「原地回填」、「就地平衡回填」等情,仍無礙於認定被告違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犯行,已如前述,至於工程項目有無明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項目,係工程定作人與承攬人關於契約內容之安排,縱無明列此項目,亦非被告就本案工程產出之物,即得以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除、處理之正當理由,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本案論罪及其他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可參)。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時48分止,指示洪長多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所為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洪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已如前述,原審依接續犯論罪,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已以豐億公司名義委由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將本案廢棄物完成清運處理,均送至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新北市環保局及所附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收容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並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12年3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579308號函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明上開完成改善作業之情(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並據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共同將混有鋼筋、水泥塊等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置放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造成公共環境衛生之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犯後已將之清運、改善完成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為豐億公司負責人,月收入平均5、6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