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181-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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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蘇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綽號「阿政」、「1」、「2」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再由丙○○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或「2」之人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依取件人姓名、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等資料領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南港展覽館置物櫃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吳彥志(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壬○○、乙○○、寅○○、卯○○、戊○○、辰○○、辛○○、 甲○○、子○○、丁○○、癸○○、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請求本院裁定就其另案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詐欺等案(下稱臺北地院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詐欺等案(下稱士林地院案)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觀諸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案於113年6月3日業已宣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就臺北地院案合併審理。至士林地院案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雖業經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然該案並未獲緩刑宣告,且被告曾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並未生警惕,仍為本案、臺北地院案及士林地院案等諸多詐欺犯行,本院認並無再宣告緩刑之必要,亦無合併定執行刑之實益(詳後述),故合併審判對被告所欲達成之緩刑目的已無重大助益,分別審判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亦無影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裁量後認被告請求將臺北地院案及士林地院案合併審理,無從准許。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阿政」聯繫,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云云。㈡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或「2」之人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依取件人姓名、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等資料領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南港展覽館置物櫃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吳彥志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郵局申辦人巳○○警詢之陳述、巳○○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封面、寄交單、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385-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安柏晏、癸○○、丁○○、甲○○、子○○、寅○○、壬○○、辛○○、辰○○、戊○○、卯○○、被害人庚○○、己○○等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安柏晏、丁○○)、玉山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交易明細(癸○○)、一卡通出具交易詳細資訊(丁○○)、網路轉帳明細(丑○○)、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庚○○)、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明細(甲○○)、Gmail-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子○○)、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寅○○)、網路交易列印資料(乙○○、張志雄、辰○○、戊○○、卯○○)、張志雄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己○○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9至289、301、317至320、346至353、367、381至385、415、417至421、437至442、468、471至495、511、525至527、541至558、570至575、589至590、605、619至62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至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云云。然證人吳彥志於原審時陳述:我與被告都有在順風順水的群組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與另案臺北地院案及士林地院案均屬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而被告於臺北地院案坦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綽號「阿政」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並依「8」指示搭乘「阿政」之車領取帳戶等情,及於士林地院案坦承其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另一名共犯之事實,並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21-15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綽號「阿政」、「1」、「2」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加入「順風順水」群組中以聯繫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主觀上自知悉該詐欺集團人員具有三人以上,應無疑義。其辯稱不知有三人以上云云,並不可採。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至11)。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10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11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㈥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罪,故被告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故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為取簿工作(即收取自願者或被詐騙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提款使用),尚非居於詐欺集團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雖因帳戶收取數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然受騙金額亦非鉅,且被告已分別與其中6名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依約履行,此有原審112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原審113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307頁、第455-461頁,本院卷第22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並未就該被訴事實為有罪答辯,原審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有三人以上而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所不當。又原審判決於論罪理由欄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有理由矛盾之處。 3.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 ,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裁量審酌,有所未恰。 4.被告曾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並未生警惕,仍為本案、臺北 地院案及士林地院案等諸多詐欺犯行,本院認並無再宣告緩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詳後述),原審宣告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宣告緩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合併審理並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情,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為求職,但未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領取詐欺犯行者所須使用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之「取簿手」事宜,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司法機關無法查悉上手成員,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有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原審112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307頁、第455-461頁,本院卷第225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車手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然被告曾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並未生警惕之效,仍繼續為本案、臺北地院案及士林地院案等諸多詐欺犯行,且被害人人數眾多,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坦認其為本件犯行前與不明之人約定每領1包裹報酬 為300元,但被告稱實際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是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本件係擔任取簿手,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宣告,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4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巳○○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4時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兆沅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春光門市)」 111年11月5日10時38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壬○○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111年11月5日16時11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避免個資外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同日時39分許 (同上) 4萬9,500元、2萬6,600元 3 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致電寅○○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5時48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4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22分許、同日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 2萬7,012元、3,012元 111年11月5日16時28分許、同日時3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天台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8萬8000元、 3,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1年11月5日16時22分之後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6萬1,195元) 5 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拍賣平台驗證流程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 (同上) 9,987元 111年11月5日17時53分許 (同上) 1萬元 6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0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如欲購買票券,須將相關購票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0時9分許 (同上) 3,000元 111年11月7日0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祐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8,000元、 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1年11月6日0時4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6,000元、2萬2,000元、6,000元) 7 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0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辰○○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0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 (同上) 2萬7,599元、1萬2,599元 111年11月6日0時3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8 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0時48分前某時許,致電辛○○並佯稱:如欲購買票券,須將相關購票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0時48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111年11月6日0時54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9 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甲○○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53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巳○○) 4萬9,986元、4萬9,965元、3萬8021元 111年11月5日17時5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同日時27分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9,000元、 5萬元、 5,000元、 2萬6000元 10 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子○○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57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4,12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 (告訴人巳○○)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子○○)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