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183-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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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第49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劉震霆、陳柏豪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震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柏豪訴由彰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榮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惟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 小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古小豺跟伊有私人借貸,他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當初古小豺說有朋友要還錢給他,才和他借帳戶,沒想過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後來有向古小豺催討帳戶,但他都不還,伊並沒有要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3642號卷第33-35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642號卷第23-25頁、偵49000號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劉震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42號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642號卷第41-43頁)、轉帳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45頁)、劉震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47頁)、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00號卷第35頁)、轉帳紀錄(見偵49000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000號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再證人劉震霆、陳柏豪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稱是為收受古小豺之還款才會交付帳戶,然古小豺若僅係存款,被告何需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若古小豺自他人處可取得現金,直接交還被告返還欠款即可,亦無需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古小豺何以要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均未為過問,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難謂無容認之意。 三、又證人古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暱稱是「古豺」、「古 小豺」,和被告認識2年多,也和被告借過錢,大概1萬元左右。曾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伊,伊要提領2千元,借提款卡當下沒有講為何要領錢,也沒有講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伊朋友匯的是什麼錢,領錢是要自己使用的,領完過幾天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伊是在112年3月7日前跟被告拿提款卡領錢,大概隔了1、2天約112年3月8、9日把提款卡還給他,被害人在112年3月11日匯款的金額不是伊提款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9-76頁),則依證人古智君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並非在證人古智君持有,而縱使係證人古智君持有而領取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或由古智君交付他人領取款項,然此並不免除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古智君時,對於其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提出其與古智君的對話 可證明他把我的卡片及錢花掉拿走,伊訊息是藍色的,在本院卷第23頁伊說「你繼續溶吧」,溶就是把錢花光的意思,然後古智君就承認了,他說「溶啊怎麼樣」,然後下面伊稱「我的錢跟卡不是第一次動?」,本院卷第27頁我開始密他,他沒有寫到日期,但時間4時18分有回,伊打個問號,他直接打「你想死」,又說「我他媽睡死你看我累幾天」。然後伊明確的問說「錢、卡呢?」,本院卷第29頁3月7日時間04:51分,然後我就密他兩個字「大哥戶頭是空的吧」,他就封鎖我了。等語;又伊另於3月6日有去找林柏岑,林柏岑說他可以幫伊問看看,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即使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前曾向古智君催討提款卡,但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若不欲古智君使用其帳戶或提款卡,可以直接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是此部份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再以:本院卷第37頁截圖,時間是3月22日11時27分,伊是找古智君的爸爸,伊稱呼他為炮哥,伊在追討古智君積欠我的錢,炮哥回答我「你們自己的事情自己解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惟此部分並無提到被告帳戶或提款卡之事,且如前述,被告既於3月6日已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仍未立時掛失,導致告訴人於一個星期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自難僅憑被告與古智君父親於3月22日之對話解免其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之提款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震霆 於112年3月11日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震霆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始能解除誤設詐騙設定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47分、52分 3萬元、2萬9,985元、1萬9,108元 112偵43642號 2 陳柏豪 於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柏豪詐稱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 3萬9,989元 112偵49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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