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上訴-4185-202410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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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二度通緝後,始行到案審理終結,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0包、價格達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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