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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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