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186-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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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景旻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景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復明知其友人盧威丞(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持有上開毒品,係為販賣以營利,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應予更正),接續依盧威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減加壹原料國際貿易行」及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或李景旻住處(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附近之超商,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盧威丞,供盧威丞將其在110年11月15日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止(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之毒品,混入果汁粉後分裝包裹,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寄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友人住處,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後因盧威丞為躲避警方查緝,李景旻即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前往上開盧威丞友人住處,協助盧威丞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裝入行李箱,並將之放入盧威丞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而以上開方式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然仍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開車輛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致盧威丞尚未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查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旻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2月間起,依盧威丞指示,在 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領取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給盧威丞,並知悉盧威丞要這些東西目的是要用來混合毒品及分裝;復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盧威丞販賣、交付混合果汁粉的毒品給別人,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因為看過他把果汁粉及毒品放在一起喝,我才下意識地推測他要拿去賣,但我沒看過他交付給別人或賣給別人的證據,沒有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盧威丞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的毒品,不排除盧威丞買扣案的毒品,並摻入果汁粉,是要自己施用的,被告行為應不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與盧威丞,供盧威丞用以混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分裝包裹;復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嗣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威丞於偵查中證述: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我跟別人買卡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等語(見偵卷㈠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疑毒品初步篩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3、37至59、61至62、117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摻有毒品成分」欄所載之毒品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9208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㈠第48至50頁),堪認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混合果汁粉之物,確含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毒品成分。  ⒉又警方於111年2月14日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後,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採得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編號01、02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021724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之證物相片、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1941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7至41頁),由此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⒊從而,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並交付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確有由盧威丞用於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以分裝袋包裹而持有一節,洵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盧威丞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一所示之 毒品,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威丞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 ,我跟別人買卡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這是我之前被刑大抓去用剩在家裡找到的,我是供放在我朋友住處,因為朋友要搬家了,我打算把它處理掉,我之前被移送的是製造及販賣毒品,該案件我有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39至40頁),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毒品咖啡包混合比例及分裝方式(見警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二所示之物可佐。雖證人盧威丞執詞主張本案扣案之毒品為前案未查獲之物云云,然盧威丞所涉之前案,警方係在110年11月15日查獲盧威丞,並在盧威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住處查扣毒品咖啡包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23至2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我跟盧威丞於110年9月有吵架就斷聯,直到『110年12月』初與盧威丞恢復聯繫,他知道我在做正常工作,在跑LALA外送,他認為我不會被警察盯,所以就開始請我去上開地方取貨,我自此即陸續幫盧威丞取貨,扣案的哈密瓜果汁相片就是我到樹林減加壹原料國際貿易行,替盧威丞拿他買的果汁粉,每次去拿6包10包5包都有,也有去我家附近統一超商替盧威丞拿他買的分裝袋,我大概是在110年的12月或1月之後,才開始幫盧威丞到超商領果汁粉及分裝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㈡第77至81頁),可知被告係在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後,始與盧威丞重新聯絡,並依其指示大量取貨,衡情,倘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購入毒品原料,而僅持有少量警方漏未查扣之毒品,依其持有毒品原料之數量,實無可能自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陸續而非僅一次委請被告大量代送果汁粉、分裝袋等物,顯見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又另購置毒品原料,是認扣案毒品與盧威丞之前案無涉,係盧威丞前案為警查獲後再行取得而持有,再透過被告領取其所購入果汁粉、分裝袋後,加以混合、分裝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排除盧威丞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扣案之毒品云云。惟細究盧威丞所持有本案毒品之原料、包裝袋、果汁粉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詳如附表一、二),如僅供其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分裝袋、分裝機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此造成毒品之耗損。且依證人盧威丞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足以認定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因此,綜合上情,盧威丞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全部都是盧威丞的,這些都是拿來製作毒品咖啡包的材料,111年2月14日之所以由我獨自拖著裝有扣案物的行李箱,至盧威丞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盧威丞知道他被警察跟蹤,所以要我幫忙保管汽車鑰匙,並請我幫忙把行李箱跟裡面的毒品咖啡包等物放進該自小客車內,我不知道盧威丞在何處分裝毒品,我有聽盧威丞講在製作毒品,只知道他有參與,他會請我幫他代訂果汁粉跟空包裝袋,但我沒有參與,我知道包裝袋是用來把毒品咖啡包放進去的,也知道盧威丞請我幫忙拿的果汁粉,是用來摻毒品的,我知道這些東西的用途是準備分裝去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06至108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對於盧威丞將之哈密瓜果汁粉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予以分裝而持有之目的,係為伺機販賣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受盧威丞委託,多次代為領取、交付哈密瓜果汁粉及分裝袋,復依盧威丞指示,協助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移至前開自小客車內藏放,其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有上開幫助行為甚明。被告辯謂:無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幫助故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迭前詞,改稱:我在偵查、警詢時, 因為有用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12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81頁),亦未見其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完整陳述之情事,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盧威丞取得附表一毒品後擬伺機販售牟利,隨即於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要件不合,應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至於盧威丞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將扣案毒品交由被告藏放於上開盧威丞母親之車輛(見警卷第4頁),此舉難認盧威丞有將毒品交付被告而由其持有之意思,此部分所為,亦應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固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所為則應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中,僅附表一編號3、5係成分單一之 物(即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餘均為混合不同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亦無單純為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之物,是實無從以扣案毒品證明盧威丞係將不同的毒品自行調配份量而成,抑或其在購入時,該等混合毒品即已製成,盧威丞僅係加入果汁粉後分裝,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盧威丞有調配毒品份量之舉,是應認盧威丞係自不詳之人購入該等毒品原料,並填充果汁粉混合稀釋後分裝,以此完成扣案毒品咖啡包。又果汁粉與上開毒品原料混合稀釋,既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之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至多僅係將原有毒品原料加入果汁粉調味稀釋以利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之「製造行為」,公訴意旨認盧威丞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被告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70、176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起訴書已記載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並託由被告寄 藏,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在卷,並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確表示意見及辯論,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既與被告其餘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從重處斷而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詳后述),因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助力,幫助盧威丞違犯該罪,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而 於107年2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於幫忙買果汁粉及分裝袋、拿 去車上的行為沒有否認,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臆測盧威丞是要拿去賣,但沒有看過他交付給別人或有賣的證據云云,顯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否認之陳述,難認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犯行,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且種類亦多,對社會所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該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復明知盧威丞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為伺機販賣牟利,卻仍提供上開助力,幫助盧威丞持有而意圖販賣牟利,且所提供之助力除幫助盧威丞混合、分裝毒品,更幫助其藏放毒品,以避免遭警查獲,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謂非輕;復考量被告84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6歲,已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為盧威丞提供前開助力,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逕認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有未洽。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盧威丞所有,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詳后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否認犯行,我沒看過盧威丞交 付毒品給別人或是他賣毒品的證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為幫助製造,被告否認幫助製造,縱令認為成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二者犯罪事實不同,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應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無罪判決;且本件依檢察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更迭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不同,不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等語。然查:  ⑴、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原則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若屬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  ⑵、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盧威丞…將上開第二、三 、四級毒品分別摻入咖啡粉、哈密瓜果汁粉,調製成混合毒品,再裝入各式分裝袋後封口…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用」、「李景旻…為盧威丞領取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各式分裝袋…交付盧威丞,供盧威丞用於製造混合毒品之用」等語,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即「李景旻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交付盧威丞用以混入毒品並分裝,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用」相同,本院既認盧威丞以哈密瓜果汁粉混入毒品以供出售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製造」行為,僅係為出售不特定人而予以混入果汁粉並分裝,被告就盧威丞此部分行為既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所拘束,而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辯護人前開置辯,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復謂以:依檢察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訴云云,然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僅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是案件經偵查後是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本於其職責裁量判斷,不受檢察事務官之意見所拘束。且依本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濫行起訴之情事,辯護人前開置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更迭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已知悉毒品在社會上流通對於他人之健康甚有危害,明知同案被告盧威丞購買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之目的,係用以混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級毒品、分裝,而伺機銷售與不特定人,竟仍以前開行為幫助盧威丞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使盧威丞得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行為實可非難,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曾坦認上開客觀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混合第二級毒品與其他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盧威丞所有供犯本案分裝毒品咖啡包 所用,業經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為警查扣之3支手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扣案物都是 盧威丞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三支手機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並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 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驗餘淨重 摻有毒品成分 ㈠ 黃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卡西酮」) 1包∕ 6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㈡ 白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紅蘋果咖啡包」) 10包∕ 2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㈢ 綠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摻有卡西酮果汁粉保鮮盒」) 1盒∕ 8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㈣ 紫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DIABLO咖啡包」) 2包∕ 1.1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㈤ 彩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米奇咖啡包」) 3包∕ 7.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㈥ 金黃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黃色咖啡包」) 1包∕ 2.2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㈠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及已開封)5包 ㈡ 空保鮮盒1只 ㈢ 刷子1支 ㈣ 魷魚遊戲分裝袋10捆 ㈤ 米奇分裝袋102捆 ㈥ 皮卡丘分裝袋14捆 ㈦ Dior分裝袋1捆 ㈧ LOEWE分裝袋1捆 ㈨ TESLA分裝袋1捆 ㈩ META分裝袋1捆  電子磅秤5具  分裝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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