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187-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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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明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居所前,見林怡利、林翌傑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余奕賢前來該處進行土地鑑界,周明憲即與林翌傑發生口角衝突,林怡利見狀遂上前勸阻,詎周明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林怡利肩膀,再毆打林怡利,致林怡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憲(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推告訴 人林怡利身體,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推我左臂;驗傷單紀錄是右臉及右嘴受傷,但當時我們互相靠近的時候,我是左手拿著茶杯,怎麼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右額頭、右嘴受傷,我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肢體接觸,當時有影像紀錄當證據,只有30秒我們是互相靠近的,我們最靠近有發生糾紛、毆打情況發生的那30秒我的左手拿著茶杯,而且跟告訴人是面對面靠近,因為告訴人是勸架靠近云云。惟查: (一)觀諸告訴人林怡利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時周明憲朝著林 翌傑走去,我看周明憲有準備動手的舉動,於是我切兩人中間去勸架,結果周明憲就徒手推我並對我動手,朝我臉部揮拳,打傷我額頭及嘴部等語(見111偵16532卷第11至12至16頁、第42至43頁反面);證人林翌傑於偵查證稱:當時我與周明憲發生爭執,林怡利上來站在我與周明憲中間想要勸架,周明憲先推了林怡利的肩膀後,周明憲掌心朝外,拳眼朝内對林怡利臉部揮拳,一開始好像林怡利看起來沒事,後來就醫才發現林怡利右邊額頭整個腫起來,我當下也嚇一跳,沒想到周明憲會動手等語(見111偵16532卷第42至43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站在原地不動,周明憲就越靠越近,然後就大小聲在那邊爭執,然後林怡利從中間想要緩頰,突然周明憲一拳就打到林怡利的頭部,我就嚇到了,因為我們沒有遇過有住戶會攻擊人的狀況,當下只好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是告訴人、證人林翌傑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二)告訴人林怡利於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遭傷害後,旋於 同日12時53分至13時20分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而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傷害,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23、24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5、127至135頁)存卷可參,均核與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位置相合。 (三)觀諸證人余奕賢於原審證稱:鑑界到後段,我記得有一個 屋主,應該就是在庭被告有出來,那時就說我們在做什麼,然後被告那時有問我們說我們有沒有寄信給他,因為我們做土地複丈的時候都要通知鄰地關係人,我當時有問被告身分證字號,但被告沒有給我,當時被告語氣比較兇一點,我就說「你不給我沒關係,我回車上去看一下有沒有寄給你」,後來我在車上在找的時候,就有聽到他們好像有說「不要打」之類的爭執,但我沒有實際看到,誰先動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益徵被告當時確與告訴人、證人林翌傑有所衝突;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11偵16532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監視器時間10時17分50秒起至10時18分32秒之期間,被告自其住所往證人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告訴人林怡利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其中監視器時間10時18分16秒時,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於告訴人林怡利踉蹌後方擺回,證人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告對峙,而後雙方爭執,於監視器時間10時18分32秒,被告後退一大步,證人林翌傑則往前進逼,告訴人林怡利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等情狀,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同年5月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15、第213頁)可佐,復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0:17:50時,被告自其住所前黑車後方往畫面上方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左手持杯,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此時林雪梅則自畫面左方走自眾人所在之處而立於告訴人之左後方。10:17:54被告左手持杯換右手持杯。10:18:03被告換左手持杯。10:18:08時(此時由於監視器角度關係,畫面中均僅得見眾人之下半身),被告左手持茶杯、右手自然垂落於腰間位置,向林翌傑逼近,告訴人則後退而仍擋在兩人中間。10:18:16,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踉蹌後方擺回,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告對峙,而後雙方爭執。10:18:19林翌傑介於告訴人於被告之間。10:18:22被告後退。10:18:32,被告後退一大步,林翌傑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10:18:33告訴人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往前,在林翌傑旁欲以拉住林翌傑之方式勸架,而後雙方對峙。」相符,是依該等情狀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致告訴人往後踉蹌所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可補強告訴人、證人林翌傑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推肩膀後再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屬實,且有上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林怡利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至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鄰居林雪梅固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復於本院亦證稱:沒有看到周明憲毆打林怡利,畫面中林怡利及周明憲走至畫面右上角時,我也有一起走過去,就在旁邊而已,當時林怡利站在我右邊,林翌傑要拍周明憲他家,周明憲不給他拍就吵架了,後來吵一吵就各自回到自己位置,沒事了,林怡利沒有摔跤,我就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有推來推去或打人,我當時看當林翌傑跟周明憲吵架,我就叫他們不要吵了,我確定他們沒有肢體碰觸,林怡利確實沒有受傷,周明憲也沒有打她,我都在旁邊看著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原審113年3月15日、同年5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翌傑肢體衝突時,證人林雪梅雖全程在旁,惟其對於告訴人所持雨傘為何掉至地上,其亦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可能被告訴人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本院勘驗畫面林雪梅斯時確係立於告訴人之左後方位置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瞬間或因角度致證人林雪梅未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其所證雙方未曾有肢體衝突云云(見111偵16532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3頁),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甚且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左臂之情節不符,況依當時被告與證人林翌傑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致告訴人短瞬之間受有上開傷勢,倘非被告所為,衡情告訴人豈有如此自傷之理,故證人林雪梅之證述顯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至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左臂之情節,除被告單一供述外, 雖有被告之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25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5、137至145頁)在卷,惟被告是於案發後2日即110年12月23日方就診,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手上臂『痛』、『疑』鈍挫傷」,自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所辯其左手拿著茶杯,怎麼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右額頭、右嘴受傷云云,惟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時,因本案事發突然或因雙方位置浮動、攻擊角度之關係,其傷勢位置並無必然性,自難以其所辯而認告訴人未遭受攻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係因土地鑑界過程中未事先接獲通知,認證人林翌傑有侵犯個人隱私之情形而拒絕證人林翌傑拍攝其住處,於紛爭中發生口角,告訴人為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證人林翌傑之間,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衝突時間甚短,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量處之刑,較諸法院歷年來其他與本案相類案件之量刑而言,容有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失當之虞,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衡以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因土地鑑界過程中未事先接獲通知,認證人林翌傑拍攝其住處有侵犯個人隱私之情形,亦應理性溝通循合法管道協調,竟於紛爭中發生口角,於告訴人為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證人林翌傑之間時,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成傷,情緒管理欠佳,遇事未思理性處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2位孩子已念大學、靠退休金生活、經濟小康、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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