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4188-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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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及各罪之刑度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各罪之刑度為基礎,審究原審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觀之被告前後多達7次之犯行,而原審每罪各量處宣告刑總計為8年2月,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有明顯之差距,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恐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更有違刑罰之公平性,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應難對被告有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罪)犯行,被告均係擔任領款車手,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1日至同月2日間,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原審已兼衡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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