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4192-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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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然既未繳交其於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正後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俱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未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於畢業後因友人介紹並告知得擔任取款車手賺取零用金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係因年輕識淺,未能深思熟慮並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為之;考量被告已於113年4月22日與告訴人李宛霖(下稱告訴人)以3萬7,5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就刑事案件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可考(見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顯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應屬被告有利之科刑事項;參以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甚佳;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角色,且於本案中僅獲得3,000元報酬,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本案參與程度,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作為等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其刑之酌定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2)被告於112年9月17日為本案犯行後,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確定(犯罪時間均為112年9月19日);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1年2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犯罪時間皆為112年9月20日),目前在監執行中,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而宣告被告緩刑,容屬未洽。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4萬9,981元之損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甫20歲,係因友人介紹並告知得以上開方式賺取零用金,未能深思熟慮以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分工,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角色,復僅獲得3,000元報酬,並參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媽媽、弟弟,目前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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