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19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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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昀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3號、第5862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80號、第65797號、第72521號 、第7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昀潔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昀潔(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14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考量其並非下手實施犯 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7、52頁,本院卷第77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便於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協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惡性非重,犯罪情節較輕微,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3213萬元之損害,但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騙之人,難完全究責被告;又其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超市打工,離婚,前夫目前罹患失智症需扶養前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僅與被害人徐源瓔成立和解,且需分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49頁),其餘5位告訴人、被害人因未到庭,被告無從商談和解,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填補其等損失,是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之變動,影響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徐源瓔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然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而無從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徐源瓔成立和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被害人徐源瓔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事項 1 徐源瓔 沈昀潔應給付徐源瓔新臺幣5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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