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195-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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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6、1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字第20327號卷一第17頁),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自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㈢綜上,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判決第14頁),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稱另案有被告涉案情節較其為重,不法所得亦較其為 多者,卻經判處較輕之刑度,其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犯罪後,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絡,且有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困窘,現獨自居住,請求從輕量刑以利其早日出獄照顧母親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角色,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受騙款項,提高檢警偵查難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等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5頁),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由原判決加以審酌,至另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狀,與本案俱有差異,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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