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196-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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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豪特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豪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刑事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5月4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合稱本案預付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豪特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1月29日與黃詡臻之夫吳宥陞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絡電話號碼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嗣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遠東銀行伺服器,向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遠東銀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A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本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新光銀行伺服器,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新光銀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本人;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嗣於110年12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分別於上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向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張元璋本人線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因而分別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B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張元璋本人;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黃顯權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詡臻、張元璋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黃顯權等6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豪特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幫助詐欺集團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對附表所示黃顯權等6人犯詐欺取財部分);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3、169至17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玩遊戲而申辦預付卡門號,沒有將預付卡交付他人,我不知道預付卡被人拿去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預付卡遺失;我有30、40張預付卡,能使用跟不能使用的預付卡都放在盒子內,就算被人撿到拿給詐欺集團,我根本無法知道,因為我搬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放置預付卡的盒子在哪裡,是第一次開庭時,我才知道本案預付卡遺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卻要我去承擔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申辦本案預付卡,嗣詐欺集團成員①用LI NE暱稱「Zhikai」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吳宥陞提供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嗣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遠東銀行線上櫃檯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遠東銀行申請帳戶,遠東銀行進而核發上開遠銀數位A帳戶;②於110年1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新光銀行進而核發上開新光數位帳戶;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嗣於110年12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分別於上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向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因而分別核發彰銀數位帳戶、遠銀數位B帳戶;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詡臻、吳宥陞、張元璋、黃顯權、梁綸格、尤楀蓁、王小芬、張有彰、黎似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至4、6至8、10至14頁;偵緝855卷第9至11、39至40頁;偵1461卷第5至8頁;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第1至2、39至48頁;嘉義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1至12頁;澎湖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至4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至27頁)、暱稱「Zhikai」與吳宥陞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至25頁)、遠東銀行111年2月7日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查詢事項查覆結果(偵卷第28至41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OU數位帳戶申請查詢(偵卷第42至45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附件網路銀行IP位址、IP查詢頁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OU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條件(偵卷第49至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張元璋與暱稱「Zhik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43至47頁)、張元璋之彰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第59至80頁,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查卷第15至38頁,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46頁,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9至36頁,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30頁;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9頁,偵1461卷第20-25頁)、黃顯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宗第15至21頁)、梁綸格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投資網站收支明細、LINE暱稱「李馨」帳號截圖、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查卷宗第50至54、58至59頁)、尤楀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王小芬提出交友軟體Badoo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宗第13至15、45至69頁)、張有彰提出投資網頁列印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至40、45頁)、鄭靜玫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城分局偵查卷第7至9頁)、黎似光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卷第45至47、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65至7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預付卡遺失,其不知遺落在何處云云,惟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去辦的,我有申請很多門號來綁定遊戲,(門號卡)之後都有拆掉,沒有交給別人;我的門號卡都是自己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使用情形,要回去查,我大概隔2、3個月就會辦一批預付卡,預付卡用完就放小夾鏈袋丟垃圾桶;我申請的預付卡每次用完就丟掉,我不可能拿給別人用等語(偵39908卷第99頁反面,偵1461卷第64至65頁,審他卷第47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預付卡應該是不見了,我這次入監前搬家,搬家前就沒有看到放預付卡的盒子,半年沒有儲值的預付卡就會失效,我一直放著,沒有理它等語(訴緝卷第33頁);再於本院供稱:本案預付卡是單純遺失,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我才知道遺失;我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預付卡遺失,因為我搬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放置預付卡的盒子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9、177頁)。足見被告就使用過之預付卡處理情形及本案預付卡之去向,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本案預付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13年1月入監服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距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集團使用之110年12月間已有2年餘,若以被告辯解其申請許多門號綁定遊戲,使用完即會拆下收置於盒子此一習慣,則被告理應時常新增使用完畢之預付卡需收置盒子,豈會於2年時間均未曾發現預付卡遺失,遲至113年1月入監服刑前始發現;且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65至76頁)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仍持續有頻繁之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臺南及雲林等地,111年8月8日始停用等情,則若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即因未儲值而失效,豈會有上開頻繁使用情形;又據臺灣大哥大回函(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所示,0000000000門號因使用期限屆滿時尚有餘額,故該公司個案提供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限延長優惠並以簡訊通知,113年4月2日始逾期失效等情,則0000000000門號顯然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尚有儲值餘額未使用完畢,被告又豈會任意放置不理,足徵被告所辯情詞,明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綜上,足見本案不法集團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高職(高中)肄業、從事市場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不法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罪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冒辦帳戶等非法用途,惟其仍於申辦上開兩門號預付卡後,輕率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預付卡門號之IP位置,以證明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使用的,亦未交付他人等節。惟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機門號及本案預付卡之IP位置,並無法排除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於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門號本案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造成數法益受到侵害,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上述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9   、173至1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張元璋名義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彰銀數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數位帳戶難認有係客觀上有形之具體財物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彰銀數位帳戶,並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詐欺得利罪相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幫助犯行,尚包括併辦部分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遠銀數位B帳戶,而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假冒 被害人黃詡臻、張元璋之名義申辦銀行數位帳戶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各被害人及遠東、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有數項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獲得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顯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芳君」帳號,向黃顯權謊稱:投資「車E庫」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梁綸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帳號,向梁綸格謊稱:投資「深圳證券交易所」黃金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3 尤楀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尤楀蓁謊稱:投資「台灣期貨交易所」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4 王小芬(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峰」帳號,向王小芬謊稱:投資「富邦銀行」網站黃金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1日11時03分、11時0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張有彰(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store車E庫客服3號」帳號,向張有彰謊稱:投資「車E庫」日本二手車投標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6 黎似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ting」帳號,黎似光謊稱:以「高領全球」網站投資碳化硅產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14時05分許 15萬元(黎似光匯款5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靜玫》,其中15萬元再被轉匯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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