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197-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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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岳宏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林岳宏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法院歷審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被告行為後,依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至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自白一節,本院查:本案於偵查階段,僅檢察事務官於110年8月29日偵查庭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該日庭訊,就其有提供所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對方指示配合提領或轉帳資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到150元酬勞等客觀事實之全部,均坦認不諱,有該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28219號偵卷第53-55頁)。雖被告就檢察事務官所詢為何提供帳戶給對方之緣由時,係答稱:「(為何要提供帳戶?)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問我要不要賺錢,有客戶匯款投資時,會把錢打入我帳戶,我就提領出來,有時還叫我轉帳給其他客戶。」、「(如何知悉有上開賺錢管道?)臉書上廣告....」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於該日庭訊就被告之主觀上犯意一節,完全未加以調查、詢問。而被告於偵查階段,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既已坦白承認,至於其提供帳戶及領款等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依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觀,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有積極否認犯罪之真意。而檢察官於偵查後,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112年12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但仍承認有提供帳戶及幫忙領錢等事實,僅辯稱:不是集團的人、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對方告知虛擬貨幣投資要帳戶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然被告於嗣後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後,於原審113年3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即自白犯罪,原審並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進行言詞辯論,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知,被告無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均未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法律上之如何評價,於偵查中有權偵查機關未加以調查、訊問之情形下,尚難期待被告主動就此節為完全認罪或自白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既已完全承認,且依110年8月29日詢問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有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及其於原審雖曾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但並未積極否認有不確定之故意,且嗣後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一致陳述,本院即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均已自白,合先說明。 ㈢另就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一節。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提領 金額為8萬9,000元,因此獲有報酬為1,335元等語。然依現存卷證,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為1萬元,則被告所提領之現金除上開1萬元以外,其餘部分與本案並不相關,且亦無證據足認以外部分係與詐欺相關之不法贓款。故以告訴人被騙數額1萬元為計算基準,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50元已依法繳回(收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基於填補損害之原則,被告應繳回被害人被騙之全部金額,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文義解釋,係指「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復參酌刑法第38之一第1項規定,刑法所稱之「犯罪所得」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故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據以減刑之規定,仍應與刑法第38條之一為相同之解釋,即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以被告實際所取得金其額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50元,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特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