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198-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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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靜楓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被告曾靜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罪,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我沒有犯罪。我僅是想要找工作而已,因為我沒有體力,所 以我想找手工的工作,在家可以工作。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行為人主觀有無幫助犯罪的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 付帳戶,兩者並非互斥。所謂的受騙,是基於對事實的錯誤認知而為後續行為;所謂的未必故意,是對事實並未有因受騙而產生錯誤認知,僅是心態上有與本意無違的意欲。因此,受騙與未必故意兩者對於事實的認知是不一樣的。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才對事實認知錯誤而交付帳戶,顯然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並無未必故意。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應徵工作的假訊息,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的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以被告並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以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因應徵工作,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 「余宣霈」之人取得聯繫,「余宣霈」先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3分、17分向被告表示可以看一下工廠資料,被告於11時17分回傳「看了」,並於11時24分、25分傳送Google街景圖及「這是你們公司」訊息後,「余宣霈」又於11時58分、13時2分傳送「淞瑋包裝材料行入職申請書.doc」檔案予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5月29日前的某日 ),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她所申辦的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余宣霈」指定之人收受,其後被告再於112年5月26日下午9時47分透過LINE告知「余宣霈」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密碼。  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的江政倫、王儷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轉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以上事情,已經江政倫、王儷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相關書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資料提供與「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的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的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的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的正犯。刑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的行為者而言。由此可知,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的故意,但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的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的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的經驗及社會通念,如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一定對價收購或租用別人的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告知密碼或相關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之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過該案件的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而被告供稱她因為上網找代工,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跟她聯絡,她才會交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情,雖提出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62261卷第45-56頁);但當「余宣霈」告以需提供提款卡時,被告已回覆質疑:「據我了解真實的代工廠是不需要先提供提款卡的」、「提款卡要怎麼儲備材料」等語(同上偵卷第47、5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余宣霈」要求提供提款卡一事,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已生高度懷疑;何況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顯然是將自己所有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進出全權交予他人使用,而無從限定於對方僅用於其所稱的「存檔登記、購買材料」等用途,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罪的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 告對於將本案上海商銀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宣霈」後,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的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均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其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起訴部分) 江政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許,假冒江政倫友人許幃祐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政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江政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 1萬元 1.江政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10卷第7頁) 2.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0卷第14-15頁) 2(移送併辦部分) 王儷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向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且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 1萬 8,912元 1.王儷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261卷第11-14頁) 2.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62261卷第20-23頁) 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 3萬 7,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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