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203-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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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以及其所有之束帶6條(其中1條嗣經遺落於現場,後為警查扣),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2樓「○○○○○○○○店」,待店員邱品郡為其護膚完成後,即取出上開美工刀、束帶,將美工刀架在邱品郡之脖子,要脅邱品郡交出財物,邱品郡大叫呼救,陳壽龍進而摀住邱品郡嘴巴,至使邱品郡不能抗拒,而因邱品郡之同事發現邱品郡呼救而前來查看,邱品郡又以錢包未放身上為由,假裝找錢以拖延時間,邱品郡之同事乃伺機報警,邱品郡並繼續表示要找錢,且稱要到後面之房間拿錢,嗣邱品郡利用移步假裝拿錢之過程趁隙脫逃,陳壽龍見邱品郡脫逃後亦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獲報到場,經調取監視器,循線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將陳壽龍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及其餘束帶5條。 二、案經邱品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03、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壽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及束帶等物放在包包內,前往上述護膚店接受告訴人邱品郡提供之護膚服務,並於服務完成後從背包拿出美工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因此大聲呼救,告訴人之同事有前來察看,其隨後逃離等事實,亦承認有強盜未遂之犯行(偵卷第32-36、109、111、120頁,原審卷第60、102、221、222頁,本院卷第38、121、122頁),然辯稱係自己主動中止犯行,陳稱:我沒有堅持要拿到錢,當時有看到錢在哪裡,但沒有主動去拿;當時因為有吃藥,精神恍惚,基於同理心且緊張,所以放開告訴人,不然以我跟告訴人的身材差距,我還拿著刀,告訴人根本掙脫不了,可見我惡性非重,再者,我因為長期罹患憂鬱症,影響身心健康,狀況不穩定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供述外,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詳盡指稱:「(問:嫌疑人持刀架著你時,你做何感想?你能否反抗他違背對方的意思行動?)答:我嚇死了,希望不要劃到我,很怕受傷。我只能依照對方的意思行動,對方拿刀架著我脖子時,一隻手摀住我嘴,另外一隻手拿刀架著,我沒有辦法違反對方意思行動,對方要我去櫃台,我也只能依照對方指示行動」、「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是我覺得不給他錢,他就會要了我的命,對我的生命安全遭受威脅…」。被告直接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靠近我,我很害怕一直叫,被告把我的嘴巴摀起來,叫我不要叫,他一直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叫他把刀拿走放下,隔壁的按摩師有開門問我說怎麼了,被告要脅我對該按摩師說沒事,我就邊叫邊說沒事,被告仍然拿著刀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櫃臺,我就假裝找錢,我在延長時間,讓旁邊的美容師報警,後來我說我要去後面拿錢,被告叫我不要耍花樣,我就開始往門口移動,被告還是架著我,他有一點點放鬆,我就趁空檔往後面房間跑,被告見狀就往門口逃出去了等語(偵卷第61-63頁);核與另一美容師江宜鎂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聽到告訴人在喊,就過去看告訴人狀況,推開門看到一名客人摟著告訴人,客人表示沒事要我離開,之後告訴人就跟客人說「我拿給你」,後來我就看到客人右手持刀,我就嚇到直接往後跑並請另一位美容師報警,之後那名客人才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74-75頁)。此外,並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19、79-8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7、87-9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與束帶6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與江宜鎂所述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從其背包內突然拿出刀子指向告訴人,隨後以整隻右手臂摟住告訴人,把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使告訴人背對其,並有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情形,從畫面中明顯可看出告訴人之體型較被告嬌小甚多(偵卷第37、88、89頁);而脖子乃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自有可能危及其性命,復就兩人體型差異及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方式觀之,佐以其等初始係在無他人在場之護膚房間內之情,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當認告訴人應已達到意思自由受壓抑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 行為當時能準確地自其背包拿出美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以整隻手臂壓制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呼救時摀住告訴人之嘴巴,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表示沒事,亦要脅告訴人同此說詞,嗣於告訴人掙脫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警詢時陳稱為警查扣之刀子是要做工時用的等語(偵卷第34頁),綜上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狀。被告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其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然此不必然會影響被告之意識狀態與判斷能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呼救時猶摀住告訴人之嘴巴,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要脅告訴人表示沒事,嗣於告訴人藉機掙脫,及店內其他美容師亦發覺有異後方始逃離現場;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因為告訴人大聲呼救,我害怕,所以跑掉等語相符(偵卷第33、120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同理心而自己決定中止犯行,沒有一定要拿錢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扣案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得以割裂人體皮膚、刺穿身體臟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應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惟若著手犯罪後,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而非因己意中止之中止未遂。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大聲呼救,且有其他美容師業已發現,告訴人並趁隙脫逃,被告始行離去,故被告非中止未遂甚明。㈣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提供護膚服務完畢,難以預見被告會行兇之狀況下,持刀對身型較其嬌小之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警詢時表示其打算租房子但身上錢不夠方臨時起意為之等語(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甫出監不久,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刀強盜財物未遂,除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到現在還是很害怕,我的心裡還是很恐懼,我沒有辦法接受被告的道歉,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不願意和解之意見(原審卷第105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插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原審卷第221、222頁)及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束帶6條,均係被告所有(偵卷第34、111頁),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其惡性非重、並未傷害告訴人、且其有身心健康問題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加以審酌,其於本院所述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復認自己惡性不重而難認其有悔意。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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