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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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德華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智合邀集董德華、蘇貞語商討謀議共同強取亞星機電有限 公司(下稱亞星公司)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工地(下稱工地)之電纜線,其等計畫先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作犯罪之工通工具,且由董德華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及由古智合提供可綑綁駐地保全之束帶作為犯罪工具。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由古智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德華、蘇貞語,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先由古智合、蘇貞語把風,再由董德華持自備之鑰匙,以發動電門方式竊取開穩有限公司(下稱開穩公司)所有、陳韋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業已發還開穩公司)得手後,旋由董德華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古智合、蘇貞語駛往工地。 ㈡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因古智合知悉工地有保全駐守,遂謀議由董德華及蘇貞語攜帶束帶,先行進入工地控制保全,古智合則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外等候。嗣董德華及與蘇貞語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進入工地,董德華並將無殺傷力瓦斯槍1把插在腰間,入內後董德華先撩起上衣露出該瓦斯槍,並對保全徐靖宏恫以:我們要幹什麼你應該知道,你配合我,我不會傷害你等脅迫之言語,蘇貞語依計畫繼以束帶及在工地取得之絕緣膠帶綑綁徐靖宏之手腳,且以工地內之尼龍繩將徐靖宏綑綁在工地內廁所之鐵柱上,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蘇貞語見該處桌面置放有徐靖宏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另行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將手機取走置於褲子口袋內。其後董德華即開啟工地大門,令古智合將上開小貨車駕駛入內,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旋共同取走由徐靖宏看守、亞星公司所有並置放在工地之電纜線25捆(250平方公釐共8捆、14平方公釐共17捆,總價值為52萬4,401元,業已發還亞星公司)並搬運上車,蘇貞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強取徐靖宏所有之手機,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則強取亞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25捲等財物得逞。隨後於同日將前開電纜線載運至王國楨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國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回收廠)販售,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各已分得4萬元。嗣經徐靖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工地內扣得尼龍繩1捆、剪刀1把、束帶4條、絕緣膠帶1條,及自董德華處扣得瓦斯槍1把,又扣得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持用之行動電話共3支。 二、案經開穩有限公司、徐靖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古智合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就被告董德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蘇貞語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均提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董德華先亮出腰際間之瓦斯槍,使徐靖宏不敢反抗後,再由被告蘇貞語將之綑綁等行為,目的在控制徐靖宏之行動自由,遂行渠等取財目的,故妨害徐靖宏自由之舉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⒉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⒊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除被告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 機以外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古智合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為被告古智合所否認,應認足以證明被告古智合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古智合有前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大部分相同,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古智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見被告古智合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名相同,又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均屬財產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之2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之2罪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古智合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 時許回到工地時,經警方請被告古智合回警局協助釐清案情後,被告古智合即向警方坦承一切犯行,應有自首減刑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嫌疑 人係使用小貨車犯案,且於案發前竊取小貨車之人,曾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接觸,其後便一同前往本案工地為強盜犯行,嫌疑人犯下本案後,即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竹東一帶,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再次返回工地,經警前往盤查,於該時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惟被告古智合於現場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前日晚間酒醉故未開車出門,經帶其返回派出所釐清案情後,始承認與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犯下此案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5至426頁),可見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本案之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又警方循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工地時,即前往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是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工地為警詢問時,先稱並未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後遭警帶至派出所時始自白其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後,已無自首之適用。 ③至辯護人雖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畫面模糊,無從辨識出現 在現場強取電纜線或駕駛上開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古智合云云。然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雖因畫面模糊而無法知悉嫌疑人之確切身分,但當警方於案發之數小時後前往工地,於該時即可得知被告古智合即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警方於該時即可合理懷疑於案發時亦應由被告古智合駕駛該車,而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是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模糊,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述,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為強盜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亦對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惡行非輕,且所強盜之財物中電纜線之價值高達52萬餘元,價值甚鉅,即令上開小貨車、電纜線分別已發還開穩公司、亞星公司,且被告董德華就徐靖宏之手機遭強取部分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然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最低度刑與被告3人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古智合之辯護人請求就竊盜及強盜罪、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之辯護人請求就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⑶被告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非刑法第61條所列各 款之罪名,自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並審酌被告古智合僅因與上游包商有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與有金錢需求之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共同為竊盜及強盜犯行,而其等以恐嚇及綑綁手腳等方式剝奪徐靖宏之行動自由,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而取得電纜線,被告蘇貞語另在徐靖宏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另行起意將手機取走,因此使開穩公司、徐靖宏、亞星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開穩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並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古智合為首謀、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均受被告古智合指示等分工,且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被告蘇貞語尚逾越犯罪計畫逕自強取徐靖宏手機等情節,暨其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人竊取車輛係為遂行其等之強盜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僅間隔數十分鐘、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古智合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就被告董德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蘇貞語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及強盜所得之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8438號卷二第193頁、第1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蘇貞語所強取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蘇貞語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董德華業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頁),將來被告董德華可透過內部求償規定向被告蘇貞語請求賠償,是已足剝奪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蘇貞語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既已實際各分得4萬元現金,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結夥三人強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董德華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董德華所有、扣案之束帶4條為被告古智合所有,且均供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董德華、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尼龍繩1捆、剪刀1把及絕緣膠帶1條,雖供被告蘇貞語用以綑綁徐靖宏,而屬供被告蘇貞語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蘇貞語在本案工地取得,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3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被告3人均稱其等係見面討論犯案計畫,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持作犯罪工具,是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宣告沒收之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董德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德華自警詢、偵查、原審 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與被害人徐靖宏達成和解,也獲得被害人原諒,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蘇貞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貞語為本件犯行固屬不法,惟被告蘇貞語經查獲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態度已見悔意,且被告蘇貞語所取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亞星公司取回,又本案並無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或財物損失,此與一般強盜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以及造成財務重大損失不同,被告蘇貞語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另被告蘇貞語自幼即為祖父母扶養,被告蘇貞語之祖父母均已70多歲,需被告蘇貞語工作扶養,依被告蘇貞語實際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生活狀況,實有顯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應有不當云云;被告古智合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董德華承認瓦斯槍是由他攜帶入場,然原審認定被告古智合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董德華帶瓦斯槍,扣除此部分之事實也無礙於被告3人成立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又卷内事證也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董德華有動機,要就此部分之事實單獨承擔罪責,為其餘2名被告脫罪,因此自仍應以被告3人之供述,認定被告古智合事前並不知悉董德華有攜帶瓦斯槍到工地現場,此部分會影響量刑,被告古智合平時在工地現場是下游包商關係,已知道有保全駐守,長期在現場,把電纜線拿走自然會觀察知道保全人數及配備,被告古智合在案發前即已知悉案發時工地保全僅有1人值班且並無配備電擊棒等危險性武器,所以才讓其餘被告2人攜帶束帶入内,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並非被告古智合,而據上開監視錄影晝面顯示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出現在強盜罪現場,僅出現在竊盜罪現場,而警方係於案發4小時後,才在工地現場即強盜現場,發現被告古智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又保全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即便警方在保全報案後立即調閱工地現場之監視錄影晝面,亦無法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涉及本案強盜罪,則警方在案發4小時後,被告古智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工地現場之當時,是否已掌握竊盜罪現場之監視器,而可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有竊盜罪之嫌疑,亦顯屬可疑,加諸被告古智合為同案被告中最早接受警方詢問者,斯時警方根本未不知其他同案被告係董德華及蘇貞語,且被告古智合案發時未進入工地現場與現場保全徐靖宏碰面,故根本未有證人得指認被告古智合係嫌疑人,被告古智合應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古智合於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也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古智合率先坦承犯罪後詳細交代案情後,警方始循線逮捕同案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2人,又被告古智合犯罪動機是被告古智合係因亞星公司之工地主任及智翔工程行故意惡整被告古智合在先,使被告古智合工程行面臨被討債、信用跳票甚至工程行倒閉危機,被告古智合一時氣憤下始犯下本案,被告古智合僅希望控制案發現場工地保全徐靖宏,以方便其等搬運電纜線,實際上並沒有傷害徐靖宏之意,且對於同案被告董德華亮槍恐嚇徐靖宏,及同案被告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機等部分犯罪情節,實已超出3人原先犯罪計晝,被告對董德華、蘇貞語上開造成徐靖宏恐懼及財物損失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古智合事後也已深感懺悔,配合檢警辦案和盤托出全部案情,故請綜合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古智合論以較輕之刑,又因被告古智合所觸犯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衡諸上情,被告古智合實際上並無傷害徐靖宏之意,且被告古智合實際上也並未進入工地現場,與董德華及蘇貞語共同制伏綑綁徐靖宏,如以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古智合,實有情輕法重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古智合酌減其刑云云。 ㈡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得知本案之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又警方循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工地時,即前往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是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工地為警詢問時,先稱並未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嗣遭警帶至派出所時始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開穩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被告董德華已履行調解),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為強盜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個人家庭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綜上,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束帶肆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