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205-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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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3人及通知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認被告3人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家緯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葉哲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王耀穎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人所涉刑責非輕,且均為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3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3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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