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4205-202501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 第24714號、第280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家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葉哲豪處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王耀穎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均表明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43、45、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382至3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3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家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與「原哥」即 林益元合作,「原哥」表示要運1批愷他命來臺,並叫我出一半的錢投資;夾藏愷他命的貨物是「原哥」從大陸寄到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夾藏毒品後運來臺灣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一第18至27頁、第199至215頁;112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322至326頁);且經原審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林家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覆略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林家緯後,被告林家緯對其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且積極配合專案組追查共犯,專案組因被告林家緯之供述鎖定「林益元」即為本案共犯「原哥」,惟林益元長期匿居大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出境至大陸後,仍未歸國,故尚無法將本案共犯林益元拘捕到案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12日航基緝字第11353508500號函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1頁);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林益元尚未到案,亦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林家緯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林益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⑵被告葉哲豪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受到「原哥 」即林益元指示,「原哥」叫我去馬來西亞,有司機載我到工廠,我與2名工人一起將愷他命藏在模具內,我裝貨時,「原哥」也在現場,「原哥」會安排好第一手收貨的人,我只需要確認貨物上車;「發哥」即被告林家緯有拿桃園倉庫鑰匙給伊;我使用「發哥」給我的工作手機與「原哥」聯繫;112年7月間,被告林家緯先問我是否有意願協助走私毒品,我答應後,被告林家緯就提供林益元的聯絡方式給我;我的報酬是由林益元會支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10至19頁、第78至79頁、第147至151頁、第179至184頁、第221至228頁、第233至237頁、第243頁、第379至383頁;112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212至214頁);又經原審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葉哲豪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覆內容雖以:專案小組於現場同步拘捕被告葉哲豪後,被告葉哲豪僅供稱為暱稱「發哥」及「原哥」之人共同指示,於人頭收領毒品貨物後,由其接手將毒品貨物押運至嘉義並拆領貨物,經專案組清查資料鎖定上手「發哥」即為被告林家緯後,被告葉哲豪始協助指認「發哥」身分等語,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考,是偵查機關雖未因被告葉哲豪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家緯,然就共同正犯林益元部分,確係因被告葉哲豪所提供關於林益元之具體事證,綜合各同案被告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知林益元為共犯,僅因林益元已於112年8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返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入出境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檢察官113年2月1日簽文等件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342頁;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第3至8頁、第365頁、第381至383頁),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林益元尚未到案,亦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葉哲豪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林益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葉哲豪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⑶被告王耀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陳稱:「華哥」就是簡 子竣,簡子竣與我聯繫接洽,表示馬來西亞有模具夾藏毒品要來臺灣,請我幫忙收貨、處理承租倉庫、報關等流程,成功的話可以領取報酬,相關費用是簡子竣本人拿現金給我,我再去支付,本次走私所有行動都是簡子竣指示我處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4714號卷第29至34頁、第167至181頁、第208至212頁、第233至235頁);復經原審函詢偵查中機關是否有因被告王耀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覆略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王耀穎後,被告王耀穎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為暱稱「華哥」之男子指示其收領本案毒品,並提供「華哥」之特徵及使用車輛等資訊以利專案組追查,復比對被告王耀穎扣案手機相關事證,查悉簡子竣為該毒品貨物之上手「華哥」;惟簡子竣早於112年9月26日本案執行後即立刻出境,匿居於大陸,迄今未歸,故尚無法將其拘捕到案等語,有前揭函文存卷足參,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簡子竣尚未到案,亦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王耀穎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簡子竣,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王耀穎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林家緯雖以: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林家緯 主張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等節,表示請法院審酌等語,堪認檢察官業已同意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402至407頁)。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緯因供出林益元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林益元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共同運輸純質淨重約15,460.2公克、價值高達約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運輸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共計18包,重量合計達約18,042公克(純度85.69%,純質淨重約15,460.2公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足見被告3人本次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價值高昂,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及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林家緯部分)、2年6月(被告葉哲豪部分)、2年2月(被告王耀穎部分),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39頁),為有理由;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家緯、王耀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林家緯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80至182頁、第395至397頁),惟本案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家緯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另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他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執他案裁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82至184頁、第428至429頁),並無可採;從而,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共同正犯林益元、 簡子竣以供應國內毒品使用者為目的,恣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使毒品在國內社會上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增加,助長毒品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至鉅,其行為之惡性甚高,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哲豪係由被告林家緯介紹而加入,被告王耀穎主要係受同案被告簡子竣之請託,並依其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之角色分工,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愷他命,毒品數量共計18包,總淨重高達約18,042公克,純質淨重約15,460.2公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走私毒品數量、價值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其等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組織性,復參諸被告3人之前科品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家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月薪約8萬7,0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98頁),並提出網路新聞、慈善活動照片、捐款收據影本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03至339頁;本院卷第413至423頁);被告葉哲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母親為身障人士,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95頁),並提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4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王耀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監工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95頁),並提出學生缺曠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診斷證明書及公益捐款證明照片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75、345至349頁;本院卷第303至311頁、第341至343頁、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3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84至187 頁、第395至397頁、第430至434頁),惟本案就被告3人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