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4205-2025031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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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葉儷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上訴字第42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葉儷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儷璇為被告林家緯之配偶,因被告 林家緯住家經搜索及扣押時,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一併扣押在案,該手機平常為聲請人所使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並非被告林家緯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家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前經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又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林家緯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225頁),並有扣案物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231頁)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業經本院以113年上訴字第4205號審理終結在案),故關於沒收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上開扣押物既非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上開扣押物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品名(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編號 數量 備註 iphone 15 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D03 1支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一第123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716號(見本院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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