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上訴-4206-2024112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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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8、2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許家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長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送達予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1頁)。嗣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於113年9月25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達11萬2,606元,被告許家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52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許家齊將自己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達11萬2, 606元,足見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否認犯行,未予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輕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林依綾、劉志誠、梁致銓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曾打工過,未婚,沒有子女(見原審卷第378頁至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如上,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 3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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