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4210-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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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1447、3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子和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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