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4211-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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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刑之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依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警詢時供出取得 本案毒品之上游「曾智豪」,並具體指明其與曾智豪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與經過,同時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與「曾智豪」之聯絡方式。原審即於112年7月1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上游「曾智豪」之查獲情形,雖警局職務報告回覆稱「無該人之販毒相關事證可追查,僅有羅嫌單一指證證據,遂無法偵辦」等語,然依被告供出其與上游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26日、110年7月17日,與警詢時間相距不到2月,且交易地點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交流道附近,依常情應有監視器可供調閱,警局竟稱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供追查,係怠於發動偵查致未能查獲上游「曾智豪」,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請求考量被告配合偵查之態度,從輕量處等語。又原審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但酌定被告應執行刑仍高達有期徒刑4年9月,惟觀被告販賣之次數僅3次,數量約1至2公克,且對象均係販賣予同一人,被告並未囤積大量毒品,足見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中盤或大盤毒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目前與父親、女兒同住,女兒目前未滿2歲,亟需母親陪伴,經濟上亦賴被告扶養,原審量刑誠屬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緝1072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多,惡性情節確實較輕,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曾智豪」,雖因警方未積極 作為,致無法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惟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審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曾智豪」乙節,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犯嫌羅依婕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智豪」之人所提供,惟無該人之販毒相關事證可追查,僅有羅嫌單一指證證據,遂無法偵辦等語,此有該局112年7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參以原審辯護人亦表示:辯護人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電詢被告,被告稱:「我有去警局欲製作筆錄,但承辦員警說我提出之證據不足,無法立案,故未製作筆錄」等語,爰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減刑事乙節,亦有原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不再主張此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曾智豪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之刑事裁定2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曾智豪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原審就其附表編號3部分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度相距有期徒刑1年。然觀上開3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編號3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另觀本案購毒之人同為張弘昇,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4,000、5,000元,各罪之手段與情節均相類,雖附表編號3之不法內涵尚包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然整體而言,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責任非難程度,尚無明顯重大差異,而原審就附表編號3所量處之刑度,卻重於附表編號1、2之刑度計有期徒刑1年,然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卻未見說明其差異之理由,本院認原審關於其附表編號3之刑度,仍有失衡、過重之不當,量刑難認允洽。⑵原審未具體說明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裁量亦難認允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牟 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價格,犯後坦認之態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價格,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均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 1 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2 110年7月6日 晚間7時許 苗栗縣○○鎮○○路之御合園汽車旅館 以4,000元代價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3 110年7月13日晚間10時38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晚間11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巷口 分別以5,000元及1,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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