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211-20250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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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依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 意思,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選任辯護人王新發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羅依婕 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羅依婕」外,最末撰狀人欄僅有王新發律師蓋章,亦無「羅依婕」之簽名、蓋張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且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僅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旨,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