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4212-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2 年度偵字第19826、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孔美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53、7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在本件案發當下趁隙逃離現場報警,使遭集團掌控之其他人員得以獲救,且伊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施打胰島素、服用精神科藥物,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8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55、74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其於案發當時趁隙離去現場報警處理,使員警查獲詐欺集團王華翰、劉力丞等人,有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予斟酌被告犯後儘力減少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量刑亦難謂允當,是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然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報警處理使員警查獲劉力丞等人,所為仍不無減少犯罪所生損害之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900元,長期罹有糖尿病、憂鬱症等身體健康狀況、配偶早年過世而獨立撫育3名子女成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本案計有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詐受騙,損失之金額非低,佐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亦非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經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