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213-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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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5號),提起上 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毓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毓錡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康健壽、張銀國、王啟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毓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為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不是伊辦的,伊之前有跟人借錢,並提供雙證件等資料,但是伊之後沒有借,懷疑是遭人擅用其證件申辦帳戶;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亦可能是不詳之人至伊家之信箱拿取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青秀、告訴人康健壽、張銀國、王啟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5號卷《下稱偵28455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113年度立字第3233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298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將來商業銀行電子郵件提供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326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證件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211號函檢附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6661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8455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見立3233卷第37頁至第49頁))及附件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一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㈡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認定:  ⒈經原審函詢將來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有關上述各帳戶之申設流程,就將來商業銀行開戶驗證流程中提及「3.提供手機號碼(須為台灣號碼),並發送OTP驗證」;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被告先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認證,發送被告於上開中信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簡訊驗證碼驗證;就將來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簡訊驗證之方式,留存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將(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開戶驗證流程說明、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覆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及審查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9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而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開戶所留存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有前揭將來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見立3233卷第39頁)在卷可按。是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須經由手機簡訊碼驗證,收受驗證碼簡訊的手機門號,且除兆豐商業銀行外,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乙節,堪以認定。  ⒉再者,上開門號係以被告前妻名義所申設,且被告曾將雙證 件與上開門號之號碼提供予借貸公司,供借貸之用,並用上開門號之Line與對方聯繫,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28455卷第10頁、第207頁),足證上開門號雖非被告所有,然均係被告實際持有、掌控,且被告並未將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另就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部分,不詳之人在被告未提供予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時,當無掌握被告曾申設中信銀行之帳戶及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與SIM卡,而以上開方式驗證之理,堪認於申設附表一各編號之各帳戶時,均係由被告自行操作手機驗證而成功申請等情無訛。衡情,由銀行端提供認證之簡訊OTP驗證碼的時效非長,倘非被告配合輸入或告知他人,並即時於手機輸入OTP驗證碼,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開戶流程將無法完成。綜上,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屬實。被告辯稱伊未申設上開4帳戶,伊之前本來要借錢,後來沒有借,其懷疑係證件遭擅用申辦,以及懷疑詐騙集團成員自伊家信箱拿走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均無上揭修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 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再告訴人張銀國(即附表二編號3)雖有4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張銀國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斟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為一併審理,其事實認定即有未洽,依此所為刑之裁量,亦未充分評價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致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復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受損之情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開戶日期 開立帳戶 1. 112年7月5日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將來帳戶) 2. 112年7月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帳戶) 3. 112年7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兆豐帳戶) 4. 112年7月4日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王道帳戶) 附表二 騙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青秀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害人蔡青秀見狀而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青秀,致被害人蔡青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2. 康健壽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康徤壽,致告訴人康徤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將來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 20萬元 將來帳戶 3. 張銀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收到FB投資訊息廣告,使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待告訴人張銀國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銀國,致告訴人張銀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9分起至8時3分許止 4筆共計20萬元 新光帳戶 4. 王啟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王啟原,致告訴人王啟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王道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萬元 王道帳戶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蔡青秀 被害人蔡青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2. 康健壽 (提告) 告訴人康徤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件照片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55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3. 張銀國 (提告) 告訴人張銀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4. 王啟原 (提告) 告訴人王啟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3233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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