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21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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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第1910 0號、第19390號、第21848號、第22682號、第22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煒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九如分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阿楠」、「陳志豪」、「志豪」成年男子之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再透過LINE訊息將臺灣銀行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敬」、「阿楠」、「陳志豪」、「志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隨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洪仲良、羅文秀、范嘉欣、魏瑞祥、方秀朱、胡曉珊等人(下稱洪仲良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仲良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轉為虛擬貨幣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洪仲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洪仲良、魏瑞祥、告訴人羅文秀、范嘉欣、方秀朱、胡曉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㈢被告與LINE暱稱「阿敬」、「阿楠」及「陳志豪」、「志豪」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勘驗手機之截圖;㈣被告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MAX平台TWD入金地址等相關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並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戶、密碼予「阿敬」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車禍,急需用錢賠償,我從未貸過款,在臉書網路發現貸款資訊而與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阿敬」說要包裝金流,要求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有跟對方說因為急需用錢可否先匯款,對方就用無摺存款存了一筆各8千元、5千元到我朋友帳戶,我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並沒有要幫助他們從事詐欺、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貸款業務「阿敬」、經理「阿楠」指示 ,將對方提供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敬」使用;嗣「阿敬」取得本案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洪仲良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212、318至326頁),並據洪仲良等6人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536181號函暨本案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40號函、網路業者查詢結果【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本案帳戶MAX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916181號函暨本案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稽(偵字第51279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3156號卷第29、31至37頁、偵字第7646號卷第21至27頁),及洪仲良等6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證明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詐騙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設定約定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阿敬」等人,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其分別與暱稱「阿敬」(後LINE暱稱改名「貸款專員-阿豪」、「志豪(星星符號)各式借款歡迎諮詢」、「陳志豪」)、「阿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至145頁,偵字第19100號卷第105至127頁〈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金訴第63號卷⑮〈下稱原審卷〉第189至209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阿敬」、「阿楠」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被告與「阿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敬」就被 告詢問之貸款事宜,先稱:「好的 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邊給你推薦兩種適合你的方案 你看需要辦理那種我再給你送件這樣」、「第一種辦理本公司台灣貸款 月繳制 本例攤還 每萬元月利息70 可分1-60期」、「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好處是 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經被告詢問貸款所需時間及表示自己明天就需要資金時,回稱:「那給你辦理第一種吧 正常審核時間24小時內 現在提交審核預計明天中午會有結果」,被告繼續詢問:「假設36期 一期大概多少」,「阿敬」表示:「7萬分36期每期需缴款2435其中本金1945利息490」、「這樣會有壓力嗎?」,被告稱:「可以」,並依指示提供自己身分證正反影照片、健保卡正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資料等作為審核資料。嗣「阿敬」表示:「哈囉 經理剛回復我了 你近3個月帳戶業內明細 收支與消費記錄不多 不足以證明你有這個還款能力 很抱歉你的審核沒有通過 如果你確實需要這筆資金的話 可以給你申請做帳戶包裝這個方案是可以百分百確定撥款成功的」等語(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至113頁,原審卷第189至209頁),告知被告如欲貸款需先辦理「包裝」之美化帳戶事宜。足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需錢孔急,透過不同貸款方案、公司內部審核流程,循序引導被告應如何辦理貸款程序,使被告誤信可以透過包裝金流方式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關於「包裝帳戶」流程,「阿敬」隨後向被告表示:「帳戶 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的交易所平臺(2個工作日)3.認證完成後約定還款帳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銀行代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分行代碼:遠銀營業部0012 轉帳帳號名稱:黃煒哲 轉帳號碼:0000000000000000」、「這個是你的約定信息喔 你先解開網銀解開網銀後登入網路銀行先把這個帳戶設定為常用帳戶然後再去臨櫃讓行員給你設定為約定帳戶即可」,並要求被告:「你帳戶裡面不要留錢喔以免產生不必的誤會了」,嗣被告詢問:「所以 週轉的 最快是今晚到嗎」回覆稱:「是的」、「但是你週轉金收到後也不能更改 是需要你貸款全部撥款完成後才能更改」、「接下來作業經理也需要登入你網銀的 所以你這期間你都不要去登入就可以了 你裡面沒有留錢吧?有的話先轉走」等語(偵字第18463號卷第113、119至126、129、133頁,原審卷第189至209頁),被告遂依「阿敬」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事宜。可知「阿敬」之目的均在逐步加深其等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而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阿敬」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 ㈤隨後,「阿敬」告知被告資料已提交給財務,並傳送經理「 阿楠」之LINE個人檔案資訊,請被告聯繫「阿楠」(偵18463號卷第135至137頁)。被告遂聯絡「阿楠」,「阿楠」則自我介紹為作業經理,並就包裝帳戶期間注意事項,詳述:「我跟你說明下我們的作業規則:1.我們作業期間 你不能登入網路銀行和平台 如果需要登入需要提前告知(如未提前告知登入網路銀行 我們會立即停止合作) 2.作業期間沒經允許不可私自挪用我們公司作業資金一進發現立即停止合作並承擔法律責任喔」、「黃先生 你現在暫時不可登入網路銀行 請你仔細閱讀我們的作業規則」,被告即詢問:「我那張卡是需要暫停使用嗎?」,「阿楠」表示:「是的本週暫時使用即可」(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頁)。可知「阿楠」以法律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在包裝帳戶作業期間,不可以登錄網路銀行、私自挪用公司資金,讓被告誤以為公司確實在進行包裝金流,以為貸款之用。 ㈥承上,嗣因被告有朋友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乃向「阿 楠」表示:「經理在嗎」、「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 我有急事」、「我朋友匯了40000到我臺灣銀行的戶頭」,「阿楠」回稱:「你請提出或則轉帳都可喔」、「你可以登入網路銀行」,被告再次確認詢問:「所以我可以去提領出40000嗎」、「因為我要動到戶頭」、「所以先跟你們說一下」、「那我會去把40000提領出來」、「先跟你們說一下 不好意思(雙手合併拜謝符號)」,「阿楠」回稱:「了解 感謝」被告稱:「怕造成你們的困擾 抱歉」、「因為是星期天會要動到的急款」、「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了」,「阿楠」回稱:「好哦」,被告續稱:「假如有看到一筆提領40000的 就是我去領或是轉出的(雙手合併拜謝符號)」等語(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帳戶於112年5月12日22時46分確有一筆4萬元款項匯入,之後以提款卡陸續領出之交易明細相符(偵字第19100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出後,仍匯入個人使用之款項,且在提領前,為免誤會,先聯絡「阿楠」取得其允許後,再提領款項,甚為符合「阿楠」所稱「作業規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帳號係提供予詐欺集團,豈會提供本案帳戶後,並繼續供自己存、提款項之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顯有疑義。 ㈦另依被告與「阿敬」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我有點趕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明天就會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很急...下星期」、「全部金額 要大概什麼時候」、「急(不好意思之臉符號)」(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115、129至131頁),足見所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等語,應非虛假。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 ㈧另被告自警詢、偵訊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阿 敬」交談時,因急需用款,有詢問對方可否提早先給周轉金,對方有無摺存款8000元、5000元周轉金給我等語(偵字第19100號卷第11、101頁,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觀諸被告與「阿敬」之LINE對話紀錄,「阿敬」稱:「你今天是要申請周轉金對嗎?」,被告回稱:「對」、「有辦法到10000嗎?」,「阿敬」稱:「只能申請0000-0000喔 我盡力給你多申請一些吧,好嗎」被告稱:「好 再麻煩了」「我現在就要用到」,「阿敬」稱:「好 那我現在給你提交信息給財務 財務確認無誤晚上就會統一撥款 你最遲明早就會收到」,之後因被告表示急需用錢,「阿敬」稱:「正常是還沒開始作業不能申請的 所以希望你理解我也有很努力幫你喔」,被告稱:「好」。之後,「阿敬」詢問:「台新、中託、土地、第一、國泰、新光、玉山、元大,你有這些帳戶嗎?周轉金需要匯入這些帳戶喔」,被告稱:「沒有耶,只有郵局的」,「阿敬」稱:那你家人朋友有嗎?要確定你自己可以領到的」,被告稱:「我問一下」、「國泰(013)0000000XXXXX」(帳號詳卷),「阿敬」稱:「好的 已經提交給財務啦 最遲明天早上會到帳」(偵字第18463號卷第127至135頁),並據被告提出朋友上開帳戶之ATM無存摺款8000元、5000元交易明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1、343、344頁)。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主張此抗辯,核與前開對話紀錄相符,並有前揭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由此可知被告因為需錢孔急,在尚未完成所謂包裝帳戶流程貸款前,「阿敬」甚至表示可以先提供周轉金,並無摺存款上述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以取信被告。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向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 ㈨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行為後,仍持續與「 阿敬」聯絡,並詢問:「所以是星期三到星期五會好嗎」,「阿敬」表示:「是的 最遲到星期五」,被告再稱:「好(雙手合併拜謝符號)所以是有可能明天就好了」,「阿敬」亦稱:「對的 正常明天就能好了」,翌日被告又問:「哥 今天會好嗎」、「不好意思 我想問一下 我的卡片是不是失效了」、「哥 在嗎」、「哥 我的戶頭是被鎖了嗎」、「人在嗎」、「哈囉?」並撥打電話但未接通等情,有其與「阿敬」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偵字第19100號卷第127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嗣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遭暫停使用,去電、傳訊詢問「阿敬」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益徵被告應係聽信「阿敬」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㈩又被告自陳當時23歲餘,在大學大氣科學系就讀,之前曾在 補習班打工(偵字第18463號卷第7、8、83頁,原審金訴卷第177頁),被告為學生,其所在環境與過往工作經驗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款訊息,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經理,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阿敬」、「阿楠」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被害人高達11人,應予分論併罰,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第33至34、150頁),惟檢察官既未提出新事證,且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仍容有合理懷疑,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陸、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9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3156號、第7646號、第8281號、第11961號、第235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柒、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范嘉欣、魏瑞祥、 胡曉珊(起訴部分)、林俊良、吳德根、黃瑞蘭、彭詠絜(併辦部分)等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68頁)。本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而判處無罪,但在民事上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故被告既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仍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 1 洪仲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佯稱在華禹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 ,8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仲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8463號卷第15至16、85至87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463號卷第23、29至31、33至39頁) 2 羅文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佯稱在經證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19分,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9100號卷第17至18、21至25頁、偵字第18463號卷第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9100號卷第59至65、67至87頁) 3 范嘉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佯稱利用Kee Cheong投資股票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3時9分,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范嘉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9390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第18463號卷第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含網路交易成功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9390號卷第41至42、47至49、51至53、55至57頁) 4 魏瑞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3時26分 ,2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瑞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848號卷〈下稱偵字第21848號卷〉第9至1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1848號卷第23至26、31、39至88、89至91頁) 5 方秀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起,佯稱在時富證券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1時17分、13時7分,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秀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682號卷〉第59至62、9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682號卷第63至66、69至70、74、79至80頁) 6 胡曉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佯稱在祺昌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41分 ,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1279號卷第16至17頁) 2.永豐銀行收執聯、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279號卷第18至20、21至22、26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