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215-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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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桓衍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8 82、279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桓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桓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某間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永靖鄉之7-11便利超商,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彭桓衍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宴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龎文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嘉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徐意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桓衍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85、186頁,本院卷第214、21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因各該編號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被告帳戶中,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劉宴榕(偵字第18362號卷第25、27頁)、龎文傑(偵字第18476號卷第11-14頁)、李智勝(偵字第19812號卷第9、10頁)、高嘉穗(偵字第27973號卷第15-21頁)、徐意勝(偵字第1623號卷第4、5頁)、蔡方瑜(原名:蔡佳芸,偵字第22321號卷第33-35頁)、吳思葦(偵字第26882號卷第9-11頁)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告知、交付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是因網路交友被騙,怕自己犯洗錢罪,才會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去,其因年邁、失智、罹癌,判斷力減弱,於發現被騙後立即報案等語。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我都承認等語(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80、191頁);嗣於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已難遽信。參以被告於110年10、11月間,向友人借用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遭詐欺行為人持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及其友人因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被告於該案辯稱:其介紹一家LINE暱稱為「Seaground」的英國快遞公司給牌友,提供帳戶做比特幣生意,可以賺取報酬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其友人均罪嫌不足,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5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11-114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稱: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案件,該案係英國之快遞公司等語(偵緝字第2037號卷第47、49頁)。是被告於將本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前(即112年3月31日),既已經歷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自應知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3月31日有一個香港女子傳簡訊給我,說他借10萬元港幣給我,傍晚有個姓張的男子,說我拿10萬元港幣洗錢,要我證明沒有洗錢的嫌疑,要將提款卡寄給他,我1塊錢也沒拿到,我沒有去銀行確認,我沒見過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寄出卡片時,帳戶沒剩下什麼錢,對方主要是拿我帳戶出去,讓別人存錢進來,...我的手機沒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我都洗掉了,因為我有打電話對方都不接了,所以我把紀錄洗掉了等語(同上偵緝卷第45、47頁),足徵被告經歷前案後,應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卻仍將本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與之不具特殊親誼關係之人使用,且其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猶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足徵其於交付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意,其應係因為該等帳戶內並無相當餘額,即容任上開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再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有2名成年子女(原審金訴字卷第193頁),且依其於前案及偵查中所為之答辯及庭訊內容,未見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有顯然低下之情;況被告所提出其罹癌及有輕微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均為中山醫學大學於113年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87、189頁),離案發時間已隔1年,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為該等抗辯,則其嗣後辯稱上開病症影響其行為時判斷力乙節,亦難採憑。至被告雖提出其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3頁),欲證明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然該證明單顯示被告報案日期為112年4月17日,距離其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已相隔10餘日;況被告若真係受騙,理應保存與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之通訊對話紀錄以供檢警查明,然被告卻稱其已將相關記錄洗掉,此舉亦顯然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交付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將前述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要件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述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附表編號5至6)、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陳報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尚於113年間向法院聲請其子女應負擔扶養費,有民事聲請狀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5-201頁);佐以被告因罹癌於113年6月間需至同上醫院進行放射線治療,療程為每週5次,亦有同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之再犯可能及需以刑罰矯正之強度已大幅降低,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3個銀行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受有損害,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其於犯罪後曾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9-69頁)、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現靠每月之政府補助金1萬7,000元生活,且需密集就醫治療癌症,並罹患輕微失智症之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難認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至被告交付之3張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 處 備   註 1 劉宴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求職廣告於劉宴榕結識,並於112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宴榕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至投資廣告、萬金城平台儲值,會有工程師幫忙操作云云,致劉宴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11時37分許,匯款3,000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宴榕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362卷第45-51頁) ⒉告訴人劉宴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362卷第23、29-35、39、4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362卷第13-2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2 龎文傑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貼文內容,佯以LINE名稱「豪博城市科技」等人與龎文傑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提供富遊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綁定銀行帳號,轉帳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龎文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4月4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龎文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賽博程式科技」及「富遊娛樂城」頁面資訊截圖、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8476卷第43-48頁) ⒉告訴人龎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8476卷第49、53、54、57、58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476卷第37-4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3 李智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團貼文以低利賺高 利內容,待李智勝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智基創投」等人與李智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本金1萬可獲利15萬方案,可至提供網站「UPCRYPTO」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智勝提供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UPCRYPTO」頁面、虛擬貨幣錢包「Trust」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812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李智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812卷第19-2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9812卷第15、17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4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保證獲利廣告,待蔡佳芸瀏覽點擊後加入「Exit statue」聊天頁面及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蔡佳芸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安裝幣安、Huobi、Trust等應用程式操作外匯投資,可至交易所匯款購買USDT獲利出金云云,致蔡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佳芸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2321卷第37頁) ⒉被害人蔡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2321卷第55、57、67-7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2321卷第27-3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5 吳思葦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透過IG投資廣告,待吳思葦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吳思葦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Trust」APP綁定信用卡刷卡,至AEXBANK註冊會員,使用ATM現金儲值會代為操作,獲利回饋金云云,致吳思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表弟林駿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思葦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6882卷第71、75-84頁) ⒉被害人吳思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882卷第43、53、65-69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6882卷第19-23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6 高嘉穗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訊息,待高嘉穗瀏覽點擊加入LINE後,佯以LINE友不詳名稱等人與高嘉穗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投資方案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密碼,入資後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高嘉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高嘉穗提供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7973卷第61、69-119頁) ⒉告訴人高嘉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973卷第37-41、49、123、125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7 徐意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博弈網站破解賺錢廣告,待徐意勝瀏覽點擊加入後,再佯以LINE名稱「SJ雲端科技程式系統」等人與徐意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破解平台大老爺娛樂城APP,依提供帳號儲值轉帳云云,致徐意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4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4月7日1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意勝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623卷第6、7、10-28頁) ⒉告訴人徐意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623卷第29、32、3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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