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4217-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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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695、696、69 7、698、699、700、701、702、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702、117 99、10281、10838、12793、12910、12960、14570、14571、156 16、15658、17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 、21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克倫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部分,撤銷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指定112年9月7日行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於判決書案由欄記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適用法條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及教示欄記載:「本件 判決不得上訴」,所踐行為第二審程序,其後始由書記官於 112年10月31日以處分書將原判決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之記載更正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並就適用法條及教示記載一併更正(原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宗第459至460頁),則原審判決究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抑或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實屬不明。 三、又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外,第一審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庭者,不得審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一造缺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程序顯有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前開但書雖未明文規定法院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程序不合法之情形,然審酌第一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時,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嚴重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第二審而得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既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一審法院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此項程序不合法與第一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相當,即不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資為救濟。 五、從而,原審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