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4219-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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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洋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8、19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維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陳博豪、楊婷伊、楊敬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34至13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2人受傷,同 時傷害其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砍傷告訴人陳博豪後,即與時間賽跑,為於警察獲悉其犯行前,獲得自首減刑之優惠,在駕車過程中撞傷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亦在所不惜,難認有自首悔悟之真意,且刑法第62條將自首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是否可減刑等情。惟按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獲得減刑之寬典者。查證人即警員黃天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案發當日6時29分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早餐店內有人遭砍傷,我去現場時,只有看到陳博豪躺在早餐店內,救護人員在幫陳博豪急救,我當時還不知道是何人砍傷陳博豪,是當日6點半至7點間,派出所同事打來說涉嫌人自己到派出所投案,我才知道被告是涉嫌人;當時是陳柏維在派出所值班,被告於當日6時40分許至我們派出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警員黃天麒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再參以證人即警員陳柏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6點半至6點40分之間到龍源派出所,被告拿著1把刀進來,說他剛才在中山路1段砍人,要來投案;勤務中心通報本案時沒有講詳細內容,只說現場有打架,請我們派巡邏員警到場查看再回報中心;是我打給黃天麒跟他說涉嫌人已到派出所投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足認被告到龍源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所為,並交出系爭西瓜刀,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事先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故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自符合前開自首要件。又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重罪嫌犯逃竄各地,而繼續引發一般民眾人心恐懼,被告雖為趕往派出所自首而撞傷人並逃逸,惟被告亦因而須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自難僅因其動機可能非全然純正或於自首過程中侵害其他人法益,即逕謂絕對不得減刑,以免阻斷犯罪行為人主動自首之誘因。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具體求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該罪處斷刑之最高上限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34至135頁),且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簽收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77頁,本院卷第35、37頁)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婷伊、楊敬勳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1至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博豪、楊婷伊、楊敬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另就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係為急於至龍源派出所自首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雖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而應予非難,惟就此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容屬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亦有未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博豪 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陳博豪,造成告訴人陳博豪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不僅對告訴人陳博豪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陳博豪於原審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簽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75至177頁,本院卷第35、37頁),堪認告訴人陳博豪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業經彌補;另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已不可取,復因急於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犯行,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對社會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成立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1至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3歲現由前妻照顧、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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