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221-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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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肇元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余肇元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01、132至1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 ,與本案是販賣毒品未遂罪質不同,本件不構成累犯。又被告並非公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數量僅5包,且屬未遂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請給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①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11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11年間,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均與毒品有關,且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則為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見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不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3包驗餘淨重共1.8459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3.9297公克,驗餘淨重共5.7756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流入市面,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自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犯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本案事發後未見被告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非鉅,獲利有限,其情節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上游毒販輕微,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核其所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且販賣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5.7756公克)數量非少,被告於原審又否認犯行,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年2月,已屬較低之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雖原審就被告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未說明先加後減之旨。但所定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此部分理由瑕疵與刑之裁量無影響,仍可維持。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為自白犯罪,但係在原審為論斷後,見事證已明而為,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不能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與量刑結果並無影響。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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