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225-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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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9、7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經 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2頁),而其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審理中(本院卷第40頁),復擔任本案收水及監控手,並自陳因負債急欲獲取兼職收入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251頁,原審卷第48頁),可見其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再觀諸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游要求其觀察有無可疑車輛、監視同案車手、收取並前往轉交詐欺贓款等語即明(偵卷第86、231頁),堪認被告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期間更有抗拒警方逮捕而為妨害公務之舉,以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即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另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手,其在現場附近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時,為喬裝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為清潔隊員、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須扶養祖母及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拘 役20日過重,請求判輕一點。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審酌被告於同案車手向喬裝之員警收取款項時,在現場附近把風監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卻見狀逃逸,更為避免遭警逮捕,以搶走手銬、牙齒啃咬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員警李季豐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併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67頁),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量刑不宜過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20日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上開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