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4228-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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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仕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仕紘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仕紘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少年張○杰(姓名、年籍均詳卷)向學校舉發同 學即少年李○伶(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翹課,致李○伶等人心有不滿而相約見面理論;張○杰恐遭對方傷害,央求被告陪同前往現場平息紛爭,被告始同意到場協調,避免衝突發生。被告於案發前與對方互不相識、並無仇怨,非出於尋隙挑釁目的前往現場。 (二)被告到場後,因見受李○伶邀約到場之范小嫻、邱奕銘持 鋁棒及鋁製桌腳欲為攻擊行為,致在慌亂情緒下,誤觸隨身攜帶之鎮暴槍(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空氣槍,應予更正)板機而傷及對方。被告在不慎打傷對方後,為避免衝突擴大,未再有還手動作,致己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前額及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可見被告實施之手段尚屬節制輕微。 (三)被告非本案衝突之主導者,出手時間短暫,對方所受傷勢 亦屬輕微,且當時案發現場人潮稀少,雙方聚集之人數特定,復於警員到場前即離去,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輕。 (四)被告犯後深知悔悟,請考量其於案發前,即患有焦慮症、 睡眠障礙等症狀,於本案發生後病情加劇,且身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可能造成所罹上開疾病之病情惡化,並使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杰、陳○璿(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加重其刑。 2.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援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主張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理由載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足徵此判決旨在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行為人所犯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者為限;刑法第150條之罪保護之直接法益為社會法益,遭該罪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對象之個人法益僅屬間接受害,是縱犯該罪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且所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兒童、少年,因非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杰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因向學校舉報同學李○伶、范小嫻等人翹課,導致對方不滿,約其見面談判;其始向被告說明事件緣由,請被告陪同到場調解糾紛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張○杰擔心自身安危,請求其陪同前往,始與張○杰一起到約定地點與對方談判等語,確非無憑。惟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因從事娃娃機台工作,每日經手之現金數額甚鉅,隨身攜帶鎮暴槍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少連偵卷第227頁);則當相識之少年張○杰告知上開同學間之糾紛時,年紀較長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被告理應規勸、協助張○杰通知師長,或以其他平和方式排解糾紛,避免已有芥蒂之雙方私下見面談判,引發後續衝突。然被告非但未勸阻張○杰,反而攜帶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鎮暴槍,與張○杰一同到場參與談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對方達成調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罪,然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所持兇器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短暫,在員警到場前即離去,手段尚知節制,認無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就量刑部分,於理由內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持兇器鬥毆,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對方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因本案所受傷勢、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品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旨。足認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亦因本案受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狀。又原審認被告雖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然經審酌個案情形,裁量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處刑度,為其所犯罪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與對方無仇隙,係受相識之張○杰請託始陪同到場,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在案發現場,雖持鎮暴槍朝邱奕銘射擊,然自己亦遭范小嫻、邱奕銘持械攻擊受傷,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達成調解,約定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253頁)、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始坦承己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因本案受有傷勢,並與衝突對方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知悉張○杰與同學發生糾紛,未規勸對方循平和方式解決,反而攜帶鎮暴槍陪同張○杰與對方私下見面談判,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為使其記取教訓,及導正偏差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簡鈺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林威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邱奕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仕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鋁鐵壹支、橡膠子彈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周仕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伶、張○杰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渠等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被告邱奕銘、周仕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均為成年人,分別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伶、張○杰、陳○璿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是就此部分,均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范小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邱奕銘、周仕紘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簡鈺珉、林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與少年李○伶;被告周仕紘與少年張○杰、陳○璿,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手段尚知節制,是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持兇器互相鬥毆,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衡以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范小嫻所有;扣案之鋁鐵1支,為被告邱奕銘所有;扣案之橡膠子彈2個,為被告周仕紘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仕紘於本案所用之空氣槍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之行為,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因此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致告訴人周仕紘受傷部分,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93頁),是被告2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周仕紘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伶(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 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張○杰(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高中同班同學,李○伶因張○杰向學校舉報翹課乙事而不滿,而於111年3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欲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伶竟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先邀集范小嫻前往上址,范小嫻再連絡其男友即邱奕銘、簡鈺珉、簡鈺珉之男友即林威銘一同前往上址,另張○杰亦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陳○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周仕紘前往上址。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李○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邱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范小嫻、簡鈺珉及林威銘前往上址,張○杰、周仕紘、陳○璿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致周仕紘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邱奕銘射擊(邱奕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小嫻與張○杰互毆(范小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傷害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簡鈺珉、林威銘、陳○璿則在旁觀看,陪同並給予內心上之助力,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仕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小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約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並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肢體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邱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駕駛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3 被告簡鈺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4 被告林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5 被告周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張○杰、陳○璿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致被告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6 證人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李○伶邀集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周仕紘、張○杰、陳○璿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7 證人陳○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8 證人張○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集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10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簡鈺珉、林威銘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李○伶間;被告周仕紘、張○杰及陳○璿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與少年李○伶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周仕紘與少年張○杰及陳○璿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扣案之鋁棒及鋁製桌腳各1個,係供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周仕紘對被告林威銘提出傷害告訴部分,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林威銘客觀上有對告訴人周仕紘為傷害犯行,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林威銘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林威銘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