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23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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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政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已自首,配合檢警調查,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撤銷原判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抓到後,沒有給伊供出上游 的機會,伊還有看到之前賣伊毒品的人,伊會再帶警察去找該人,若有告發上游的相關資料,會儘快提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在苗栗縣○○鄉000遊藝場跟「阿牛」買的,伊都是直接去那邊找「阿牛」,伊沒有「阿牛」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相關資料或陳報,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所載「張政隆(所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偵辦中)」,補充為「張政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偵辦中;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9.2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9.2099公克)」。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張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4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於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 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7包、粉塊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該海洛因9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分裝袋14個、磅秤1台、行動電話3支,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綽號「阿牛」之男子,以新臺幣40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本案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等語。 (二)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先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據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若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法律規定。 (四)經查: ⒈本案中,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附表編號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137至139頁、第49至53頁、第173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於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曾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且其於112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附件所示112年3月初,向「阿牛」購買取得後,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施用所剩餘,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 ⒊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1月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下稱「第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被告於111年8月5日晚間6、7時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3年內,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12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現正在法務部○○○○○○○○戒治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3頁)。 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第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欠缺訴追條件。而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2者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之行為提起公訴,其程序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雖為違禁物,然與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粉末 7包(驗前淨重合計99.32公克,純度50.75%,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粉塊 2包(驗前淨重合計6.04公克,純度82.4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98公克,驗餘純質合計6.03公克)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8.559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嫌,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苗栗縣○○鄉000遊藝場,以新臺幣4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牛」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4只、行動電話3支、毒品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共115.5公克,淨重共105.36公克,純質淨重共55.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9.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扣案之上開毒品係其於112年3月初向綽號「阿牛」之人購買後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3張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共115.5公克,純質淨重55.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含袋毛重共115.5公克,純質淨重達55.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一時間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海洛因皆是我要施用的等語,而觀諸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是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持有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