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4233-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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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紀男部分撤銷。 陳紀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 實 一、陳紀男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與陳登琪、高振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陳紀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紀男依高振家之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登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基瑞,致陳基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陳紀男所有中國信託帳戶,陳紀男再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高振家所提供不知情之胡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高振家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登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基瑞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紀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5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紀男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高振家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陳登 琪,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高振家說陳登琪的公司需要幫人家代收小筆金錢,是U幣,怕記帳來不及,如果我提供帳號可以給我手續費,所以我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錢進來後我就轉給高振家,並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高振家之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陳登琪,且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高振家所提供不知情之胡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高振家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登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有證人高振家證述:我有把胡瀞文申辦的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陳登琪,民國110年4月15日當天被告工作到很晚,沒有空把錢交給陳登琪,就匯到胡瀞文的帳戶,由我提領出來交給陳登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至第273頁)、證人陳登琪證稱:被告有經由高振家提供銀行存摺及帳號給我,我向被告借用帳戶是透過高振家聯繫,我在LINE中叫被告把銀行存摺封面拍給我,之後被告把錢匯給高振家,由高振家去提出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下稱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卷二第343頁)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基瑞(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租賃公司司機之工作,且因為跑車有車資匯款的需要,所以有開通網路銀行,其有看過電視、媒體強調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違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使用銀行帳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依被告供稱:我在做U幣之前沒有見過陳登琪本人,當初是 高振家介紹說對方是U幣買賣公司,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我提供帳戶讓其他人匯款,我再幫忙轉帳交回給公司的帳戶,會給我手續費,我沒有查證U幣買賣公司,這次應徵也沒有面試,我在該公司沒有職稱,也沒有跟公司的人見過面,對方說公司比較小的金額無法作帳,就會匯至我的帳戶,我有覺得奇怪,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有問U幣是什麼,陳登琪跟我說U幣可以自由買賣,我沒有去查證陳登琪所說U幣是合法的一事,我覺得對方說匯錢就可以獲得百分之1.5的報酬不太合理等語(見偵緝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87頁),併參卷附被告與「K」、「陳登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9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係供陳登琪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而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如前述,其既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有所懷疑,卻未就上揭不合理之處多所質疑,也未就對方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與其聯繫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僅意在能透過收取、轉匯款項賺取手續費,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登琪,欲證明陳登琪有告知U幣是合法 的,且被告不是陳登琪犯罪組織的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陳登琪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73頁)。依陳登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經由高振家提供銀行存摺及帳號給我,我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水房負責人,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現金,及其他人前往向車手收水,高振家及被告是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現金,我是介紹他們從事U幣代購,我有傳YOUTUBE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的影片給高振家看,問他有無興趣,我有跟他說這個做完帳戶就死掉了,會變警示帳戶,高振家說死馬當活馬醫,因為當時他也被錢逼急了,先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我,他有分到一些報酬,所以後來才又提供別人的帳戶,是高振家跟陳紀男聯繫的,我不曉得高振家如何跟陳紀男說的等語(見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3頁),可見陳登琪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但是否係由陳登琪直接向被告說明提供帳戶之用途,尚有疑義,而本件綜合前述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無論陳登琪是否有告知被告U幣合法,均無礙於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高振家、代號「K」之人,欲證明其並無 犯意(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證人高振家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就被告提供帳戶之經過進行交互詰問(見金訴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代號「K」之人經陳登琪供述係指邱有德(見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20頁),且依邱有德於偵查時證稱:除了我幫陳登琪工作外,高振家、被告是負責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95頁),固可知邱有德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惟本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行如前述,即無再行傳喚證人邱有德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見悔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非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陳基瑞 交友網站暱稱「林依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基瑞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基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23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39分許,10萬元 110年4月15日下午8時16分許,10萬元 ①陳基瑞之證述(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偵緝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305號卷〈下稱偵字第9305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71頁)。 ③陳基瑞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 ④胡瀞文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323頁)。 ⑤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305號卷一第63頁至第2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