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4234-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由臻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由臻(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被告以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被告在警方搜索未果後,主動帶警方前往○○找到本案的手槍,因此若非被告願意主動供出槍枝地點,警方也無法順利查獲本案手槍,因此應有接近自首之效果,主動供出扣案手槍放置地點,且被告未持槍另犯他案,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年紀尚輕,有穩定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父母均罹患疾病需他人協助照護,又有二名未成年幼齡子女,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情狀從輕量刑,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減刑適用,縱使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適用,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三、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鐵製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取得具殺傷力之鐵製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日1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查獲,並扣得該鐵製手指虎1只。  ㈡被告另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前不詳時、地,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友人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等物,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嗣於111年12月2日22時10分許,主動偕警至上址藏放該非制式手槍處,取出該非制式手槍枝並交付員警而查獲。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非制式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或刑 法第62條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  2.被告係因涉嫌持改造手槍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搜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6891號函所附聲搜卷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被告所有自小客車000-0000號執行搜索,先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查獲扣案之手指虎1個,被告再向警方坦承其另案之作案槍枝係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獲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7頁),足認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恐嚇之事證,始循線為搜索等相關偵查作為,因而扣得本案槍枝及刀械,且被告並未提供寄藏槍枝來源者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調查,僅於警詢中供出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而未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始查獲本案扣案物,且其未有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枝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並攜出,而扣案刀械亦置於隨時可移動至公共空間之交通工具,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已然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又無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以及刑法第59條、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又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手指虎,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寄藏及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不得上訴。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