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訴-4235-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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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蕭陽駿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1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蔡欣容交付324萬元未遂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老闆」、「王雅蘭」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行為時有詐欺、洗錢犯罪故意,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真的完全不知情,我不是明明知道還繼續做等語(偵字第20426號卷第59頁,聲羈字第272號卷第15頁),故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組織決心,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依指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文件以取信告訴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受害者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詐欺得逞及製造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裁定羈押,於112年12月20日移審時准予交保,竟另參與詐欺犯行而於同年12月29日遭查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入所前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並負擔祖母醫藥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但仍甚具社會危害性,且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324萬元,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等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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