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238-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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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語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語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永軒、朱蔓羚(黃永軒、朱蔓羚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語蕎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Lucas Chang」與王保謙結識交友,佯稱係中華航空公司之飛行員,嗣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trustly2」與王保謙聯繫,佯稱欲在臺灣置產購買房子,故委託快遞公司以包裹方式將美金200萬元寄予王保謙,然因係跨國快遞運送,該款項遭海關扣押,需支付相關費用,嗣再以LINE帳號「boonchai442」與王保謙聯絡,佯稱係快遞公司,要求王保謙支付手續費及相關稅額云云,致王保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朱蔓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台新帳戶」)內,朱蔓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該欄所示朱蔓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中信帳戶」),或林語蕎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語蕎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或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容序(原名劉宜柔,於112年6月8日更名為劉容序)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容序一銀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王保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保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語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24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自朱蔓羚帳戶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有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保謙及匯款予伊之帳戶申辦人朱蔓羚,伊只認識黃永軒,是黃永軒跟伊買泰達幣,將錢匯至伊帳戶,伊再跟朋友買泰達幣,買到之後再匯到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來的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本案案發日即112 年4 月18日之前,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就有多筆款項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而這些錢也都是要買賣泰達幣,被告也依照雙方約定交付泰達幣給黃永軒,故被告對於黃永軒所要求買賣泰達幣之情形,認為是正常之資金往來,因此被告不知道112 年4 月18日黃永軒要求要買虛擬貨幣所匯入款項是詐騙所得。再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4月20日尚有留存新臺幣(下同)28,880元、17,739元,且該帳戶亦為被告平日使用,此情可推知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 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保謙有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朱蔓羚台新帳戶,而告訴人前揭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嗣再如附表所示轉匯至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中信帳戶、被告所申辦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保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朱蔓羚台新帳戶、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76至80頁;原審卷第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並進而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已有一定之知識經驗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進出之事實,應該知之甚詳且可以預見。而本件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領出,並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因此綜合被告的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的不合理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會參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⒊再者,證人黃永軒於警詢時證稱:伊只是協助聯繫幣商林語 蕎購買虛擬貨幣,但都是朱蔓羚自己操作(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黃永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03至321頁),證人黃永軒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價位多少後(見原審卷第305頁),即傳送轉帳紀錄之截圖,被告再傳送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顯見朱蔓羚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均係經由證人黃永軒指示後操作;證人朱蔓羚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係購買虛擬貨幣,均係黃永軒操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林語蕎是負責賣USDT,後續動作伊麻煩黃永軒幫伊購買比特幣,因當時伊忙,後續的行為和那些交易伊都不會,所以委託黃永軒幫伊處理後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然綜觀本案被告、證人黃永軒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方式,僅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為之,並非繁雜之程序或困難之技術,為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委託他人為之之必要,故倘係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另行購買虛擬貨幣以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被告係51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即應有所認識,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不知朱蔓羚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而來,證人黃永軒亦證述:不知道朱蔓羚的錢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證人朱蔓羚復就其匯入之款項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也是未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足被告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有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並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甚明。 ⒋此外,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除被告以外,尚有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及向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黃永軒,其行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參以時下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安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被告、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出面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上開三項工作。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出面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黃永軒分工如上,足認其等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定本案犯行之參與人達到三人以上。是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只認識黃永軒,是黃永軒跟伊買泰達幣,將錢匯 至伊帳戶,伊再跟朋友買泰達幣,買到之後再匯到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來的云云。經查,證人黃永軒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朱蔓羚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比特幣,因朱蔓羚要的數量太大了,伊說可以介紹朋友問看看,伊問了林語蕎有沒有,林語蕎說有,伊就直接跟朱蔓羚講,因林語蕎與朱蔓羚互相不認識,所以朱蔓羚錢匯過去必須截圖給伊,對方幣打過來林語蕎也要截圖給伊,如此朱蔓羚叫伊幫忙買比特幣的過程就這樣完成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證人朱蔓羚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想要買USDT,透過黃永軒問有沒有地方購買,黃永軒與林語蕎認識,伊就委託黃永軒幫伊買USDT,黃永軒提供帳戶叫伊直接匯到那個帳戶,然後幣就過來了 伊不認識林語蕎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互核證人黃永軒、朱蔓羚上開證述,似與被告所稱黃永軒向其購買購買虛擬貨幣之抗辯內容大致相符,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承:伊係透過友人黃青山認識黃永軒,聽說黃永軒在虛擬貨幣這方面很厲害伊就想去學虛擬貨幣這一塊,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係在「十分有型快剪」擔任美髮師,認識黃永軒之前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的原理,還有怎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案發前既非幣商,且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亦非熟稔,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擬貨幣這方面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黃永軒,有何理由要透過在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可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黃永軒錢先匯給伊,伊再去跟劉宜柔(按即劉容序)買,買了再轉到黃永軒的錢包…黃永軒錢匯給伊之前,伊手頭上沒有多餘的USDT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亦與證人黃永軒前揭所證:伊問林語蕎有沒有虛擬貨幣,林語蕎說有等情不符;況被告復供稱:整個過程伊都沒有收取報酬,伊只是好意…伊居間幫黃永軒調虛擬貨幣、購買泰達幣沒有收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既無利可圖,當可直接請證人黃永軒與劉容序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何需大費周章、多層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黃永軒、朱蔓羚之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⒉又證人朱蔓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認識林語蕎,黃永 軒與林語蕎認識,伊就委託黃永軒幫伊買USDT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朱蔓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朱蔓羚曾傳送「蕎,我是小蔓,我想跟你買U,妳那裏還有多少呢?」等訊息予被告,於被告回覆稱「還有1000U」時,證人朱蔓羚表示購買,嗣並再傳送「我4-19的U已收到了我已買好比特幣了,所以我現在還需要U」等訊息(見原審卷第23、25頁),顯見證人朱蔓羚若確實欲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直接與被告聯繫,無需輾轉透過黃永軒聯繫;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收到證人朱蔓羚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劉容序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已如前述,而經原審質之被告為何不直接叫黃永軒跟劉宜柔(即劉容序)購買就好了?被告答稱:伊有叫黃永軒跟劉宜柔認識,他們自己去對接就好了,但黃永軒與劉宜柔都不認識,一個怕錢丟了,一個怕錢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惟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後,朱蔓羚台新帳戶旋於當日14時42分,即將80萬元全數轉至劉容序一銀帳戶,此有朱蔓羚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6頁),顯見倘本件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證人朱蔓羚大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劉容序帳戶,向劉容序購得之虛擬貨幣則直接存入證人朱蔓羚之電子錢包即可,無需透過被告帳戶匯款,再存至證人黃永軒之電子錢包,徒增轉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示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⒊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本案案 發日即112 年4 月18日之前,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就有多筆款項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而這些錢也都是要買賣泰達幣,被告也依照雙方約定交付泰達幣給黃永軒,故被告對於黃永軒所要求買賣泰達幣之情形,認為是正常之資金往來,因此被告不知道112 年4 月18日黃永軒要求要買虛擬貨幣所匯入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並提出被告持有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然查,觀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雖可見112年4月11日有10萬元、8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12日有2萬4,84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13日有8萬5,000元、7萬5,000元、4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USDT-軒」;112年4月15日有3萬4,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16日有3萬4,2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等情(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似可認黃永軒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因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乙事匯款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惟細繹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持有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所載,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20枚泰達幣、88枚泰達幣、186枚泰達幣;於113年4月12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100枚泰達幣;於113年4月13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20枚泰達幣;於113年4月15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1100枚泰達幣、800枚泰達幣、500枚泰達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名下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自113年4月11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僅有從該電子錢包內轉出2,814枚泰達幣,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是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為真,被告從其名下電子錢包內轉出之泰達幣之數量及其市值,應與黃永軒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價值相當或相去不遠,實無黃永軒以遠高於泰達幣市場行情之金額購買被告名下之泰達幣之理,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間USDT(即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金額高達47萬3,040元,若以被告所稱112年4月間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為計算,被告理應轉出15,259枚泰達幣給黃永軒,雙方買賣標的始屬價值相當,即便寬認被告可以藉由交易泰達幣轉取價差、匯差或從中牟利,被告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少說應在1萬5,000枚上下,或至少1萬枚以上,方符交易常理,然被告自113年4月11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轉出之泰達幣僅2,814枚,顯難以採信被告辯護人稱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說法,更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其與黃永軒間為泰達幣之交易乙情屬實。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4月20 日尚有留存新臺幣(下同)28,880元、17,739元,且該帳戶亦為被告平日使用,此情可推知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惟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當日最終僅餘730元、4月20日當日最終僅餘1,143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已與被告辯護人所稱於112年4月18日、4月20日尚有留存28,880元、17,739元乙節不符。此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平日使用,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俱如前述,自不因其係提供個人平日使用帳戶而解免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另提出與證人黃永軒簽訂之虛擬貨幣購買證明、代 購契約聲明、投資購買自負聲明書等證據(見原審卷第93、95、97頁),欲證明本案確係黃永軒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然前開「虛擬貨幣購買證明」係記載黃永軒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日期為112年4月19日至4月底,與本案證人朱蔓羚帳戶內款項係自112年4月18日起即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未盡相符,又證人黃永軒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為朱蔓羚簽該3紙文書,是伊自己簽的,這3紙文書與朱蔓羚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則前開3紙文書即與本案無涉,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黃永軒、朱蔓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先支 付4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被告終能彌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 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而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4萬元,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快剪剪頭髮、日薪幾百至一千多元不等、離婚、單親、目前獨居、尚須扶養在學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於本案中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黃永軒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4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得款項,經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112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77萬5,480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1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20萬元入朱蔓羚國泰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3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㈠112年4月18日14時7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23萬2,500元入劉容序一銀帳戶。 ㈡112年4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9萬3,000元。 ㈢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現金提領4萬8,000元。 ㈣112年4月18日21時18分許,現金提領7,000元。 ㈤112年4月18日23時15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萬2,000元。 ㈥112年4月19日8時46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0萬9,000元入劉容序一銀帳戶。 (以上總計72萬1,500元,逾70萬元部分為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 112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6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8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2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40萬元入朱蔓羚中信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8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5萬6,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2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6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3萬7,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5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