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4239-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7號、21174號、1 13年度偵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范夢軒(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案發時被告雖僅19歲,然因長年外地就學,學校地處偏僻 ,自承已多次尋找工作未果,故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他人要求使用帳戶作為交易轉帳媒介、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或不法所得乙事,應有預見。被告與其聯繫之人素未謀面、無法提出真實姓名資料,尋找工作流程與一般迥異、未曾繳交工作背景履歷等情,均已逸脫常理。   2.被告與「陳均豪」之對話紀錄(見偵21174卷第58-67頁) 顯示:被告明知自己之行為係在轉匯他人金錢以購得虛擬貨幣來獲得報酬等情,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業已隱匿金錢來源等情,應有所明知。且被告陳稱:我抱著帳戶交出去,不管裡面有誰的錢會進來,都與我無關的心態等語(見偵21174卷第55-56頁),嗣於提供帳戶後持續提領款項之行為長達4日,可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自己可能為詐欺贓款洗錢之一環,毫不在意,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3.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協助轉匯乙事,有可能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等情有所預見,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原審認定被告遭詐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均豪」、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然依據被告提供其與「YTT 正韓服飾」、「喬安娜」、「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輔以被告之年齡歷練、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有使用帳戶、系爭帳戶遭警示後之反應對話等節,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上網找工作而遭騙提供帳戶資料、協助轉匯款項之可能性,故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07、211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夢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夢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均豪」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   被告與「陳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聽從「陳均豪」指示將上開金額轉入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存入「陳均豪」指定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㈢劉佳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詐欺集團廣告擷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非比提供之對話紀錄、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志瑋提供之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韋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上網覓職時,「陳均豪」說 有一份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匯款,嗣後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有將款項轉入「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案發時其是大學生,其因為是單親家庭,家裡經濟不好,所以上網找工作貼補家用,一開始是跟LINE暱稱「YTT 正韓服飾」聯繫,然後陸續跟LINE暱稱「喬安娜」、「陳均豪」接觸,錢匯入其帳戶後,其就依照「陳均豪」指示去向「喵星人商鋪」購買虛擬貨幣,其只是想找工作,並沒有要騙人的意思,其也沒有獲利,反而上開帳戶係其有在使用的帳戶,家人會匯生活費給其,帳戶被警示凍結後其也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查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2年5月17日將上 開帳戶帳號交予「陳均豪」,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話術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均豪」指示與「喵星人商鋪」聯繫,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內購買泰達幣,以存入「陳均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審理時庭呈與「YTT 正韓服飾」、「喬安娜」、「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1頁)及上開檢察官所舉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被告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贓款轉為泰達幣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在IG上找工作,一家服飾店推薦其 其他工作,是幫老闆操作股市金流帳戶去買虛擬貨幣,集滿10次可換130元報酬,但操作時「陳均豪」說其操作失誤,害「陳均豪」損失4萬元,「陳均豪」說會幫其向其他會員借錢,等其操作賺錢之後再還給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於審理時並提供與「YTT 正韓服飾」、「喬安娜」、「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1頁)。   觀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3日與暱稱 「YTT 正韓服飾」開始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YTT 正韓服飾」傳送招募廣告予被告,表示「YTT 正韓服飾」正招募麻豆跟作業員,作業員部分僅需配合專員指令操作即可獲利,及傳送其他學員參與獲利之對話紀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隨後「YTT 正韓服飾」並傳送另一指導員「喬安娜」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被告即與「喬安娜」開始聯繫(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過程中被告確實有依照「喬安娜」指示在「喬安娜」提供之網頁點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嗣於112年5月16日時,被告點了幾單後,「喬安娜」向被告表示被告被抽中為幸運兒,可以與「陳均豪」學習操作,並會幫被告補足4萬元本金,教導被告如何操作本金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隨後被告就與「陳均豪」於112年5月16日開始對話,隨後「陳均豪」並以被告操作失誤,會向其他學員借錢匯到被告帳戶內,於被告操作儲值後獲利再歸還,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上開帳戶,嗣「陳均豪」將「喵星人商鋪」介紹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喵星人商鋪」是幣商,要求被告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向「喵星人商鋪」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陳均豪」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與被告偵、審所辯一致,被告上開辯稱其是上網找工作,誤信對方說詞,已非無稽。且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有限,在詐欺集團分飾多角,且「YTT 正韓服飾」也傳送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被告因而受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亦難完全排除此一可能性。  ㈣再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檢警調閱區間為112年4月1日 起迄112年5月28日止,帳號末4碼「3877」、「5672」有多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彭馨滿於112年5月18日即被告已將帳號交予「陳均豪」後,亦有匯款1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審理時表示帳號末4碼「3877」、「5672」分別係其外婆與母親使用之帳戶,彭馨滿就係其的外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2頁),經查詢後彭馨滿確實為被告之外祖母無誤,可見被告日常性的會固定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加諸被告尚且有於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收受彭馨滿匯款之1萬元,若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日常慣用之帳戶交予他人?若遭凍結豈不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甚而蒙受損失?實均殊難想像,被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即有可疑。  ㈤況於被告帳戶於5月23日遭到警示不能使用後,被告當下反應 是向「陳均豪」詢問緣由,並告知「陳均豪」客服要求其提出證明證明錢的使用是合法的,而向「陳均豪」索取證明,嗣「陳均豪」向被告搪塞就跟客服說是朋友還錢後,被告反應是如果合法為什麼要說謊,害其被禁卡,沒有生活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更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上開帳戶實際上已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仍全未有認識。  ㈥是以,本案實尚難排除被告以為自己真的只是單純從事虛擬 貨幣操作交易工作之可能性,既有可疑,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佳欣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向劉佳欣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KEKGY」APP投資云云,致劉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20日1時36分許 5萬元 2 陳非比 於112年1月13日起,使用IG及LINE向陳非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s://www.ifinancego.store/index」網站投資云云,致陳非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7時17分許 10萬元 3 楊志瑋 於112年5月9日起,使用IG及LINE向楊志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DEX TRADE」網站投資云云,致楊志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19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20時7分許 2萬2,400元 112年5月19日20時8分許 5萬元 4 周韋呈 於112年5月4日起,使用LINE向周韋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Shopee優質商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韋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21日1時7分許 10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