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240-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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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柏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認定被告並非累犯,而無加重量刑之必要,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樣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解之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⑵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減刑之幅度應依照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 階段而以浮動比例調整,如於為警查獲時認罪,應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被告到案後,對於本件均已坦承,並供出全部情節,並無推諉,又非擔任本件重要角色,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之對象雖集中於陳憬妍、白維霖、劉佩宜等3人,然行為原因竟係他人債務、毒品糾紛,此等原因均與陳憬妍、劉佩宜無涉,且被告與共犯行為方式為憑恃多人、數度壓制、搜刮財物、逼迫他人書寫承認債務證明之方式,目無法紀,被告雖非主謀,然其與共犯所為危害治安之程度非輕。又刑法第330條、第302條、第305條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以:另案結夥強盜罪亦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以: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柏翰、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威、李柏翰(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處所,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強押陳憬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案和平西路處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至劉佩宜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下稱劉佩宜租屋處),嗣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始釋放陳憬妍離去。 二、緣李柏翰因認白維霖於107年間,供出其為毒品來源,因而 心生不滿,欲向其索討安家費,遂與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前3人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案2765號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白維霖之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出皮夾,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遭陳亭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車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強行載離本案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李柏翰則以電話指揮方偉華搜刮本案2765號車,並指示方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本案2765號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亦遭取走(曾柏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嗣曾柏威、陳亭維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將白維 霖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名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並將白維霖之皮夾、手機置於該處桌上。 ㈢、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許,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維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本案2765號車之汽車讓渡書,曾柏威、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郭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處樓下,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眾人始行離去。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返還予白維霖或劉佩宜。 三、曾柏威、李柏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一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壞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時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李柏翰以電話指揮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維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能依曾柏威、陳亭維指示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並任由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金。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柏威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3頁、第400頁),核與證人陳憬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第389至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3至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12至417頁、第400至4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42至257頁、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白維霖、劉佩宜,李柏 翰請我處理他跟白維霖的債務,我不確定白維霖與李柏翰間究竟是否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參以:⑴陳亭維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與李柏翰的財務糾紛是白維霖於107年間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柏翰,李柏翰得知後憤而向白維霖索討15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⑵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李柏翰有一件販賣毒品的案件,白維霖當時的身分是證人(藥腳),在筆錄上有出賣李柏翰販毒,李柏翰知道後要求白維霖要給150萬安家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⑶證人白維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所以要給他補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前答應要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告顯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與共犯強盜取得之財物,就白維霖遭強取車上手機 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就劉佩宜在其租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1,000元。從而,白維霖、劉佩宜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4至395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劉佩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416頁、第403至4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57至261頁、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頁);又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犯為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 元,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那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稱「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61頁),則被告與陳亭維等人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白維霖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柏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與共犯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霖,強制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與共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與李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郭柏毅、洪逸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強盜行 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強盜罪,應從一重處斷。 ㈤、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與李柏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罪。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恣意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且與共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為上述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上述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非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又已與白維霖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經被告與共犯強取後未見返還,業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因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雖就事實欄二、四所為,獲取白維霖、劉佩宜所 簽發之本票數張,然該等本票均未扣案,究歸何人所得不明,且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完整,亦屬不明,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係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白維霖所簽署之本案2765號車汽車讓渡書,亦未扣案,惟其價值尚屬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事實欄三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所示 1.白維霖之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2.本案2765號車、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3.劉佩宜之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 4.劉佩宜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 事實欄四所示 4萬5,00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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