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242-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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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3、159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葉佳豪(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之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理應知悉管制刀械非可任意持有之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刀械,故其上開犯行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危害甚鉅,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 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量被告製造手槍數量僅有一次,且製造技術較簡易單純而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製造手槍後亦未作為犯罪使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被告為警查獲時年僅24歲仍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與父親、弟弟同住,家庭成員單純,其基於一時好奇槍枝改造後之動能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前無任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之科刑紀錄,其犯後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發現倉庫內之槍彈時立即坦承為其所有,以利警方查獲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好奇而為本案犯行,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一般製造槍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為非法製造本案手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雖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綜觀被告坦然面對己錯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認就此部分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被告理應知悉槍及彈均非可任意持有之物,然其竟基於好奇心自行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況被告持有槍枝,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時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旋即坦承持有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期間及前科素行,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待遇約新臺幣3萬6千元、與父親及胞弟同住、母親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