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24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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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 6025、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皓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 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107年11月19 日,指揮書執畢日110年8月16日),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且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259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加重詐欺罪,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2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24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同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㈢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上訴主張係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於本院準備程序且供陳伊為高中肄業、從事板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其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等分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楊欲慶受有50萬元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而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難採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工作,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符合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至被告執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難以採憑,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比較適用、同日訂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說明,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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