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247-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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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芩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芩與楊智翰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楊智翰停放車輛在私設 通路土地上之位置是否阻礙黃子芩住處後方出入口乙節而爭執不斷。黃子芩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因見楊智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載送其子楊○瑩(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楊○貫(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學,遂上前與楊智翰溝通請其移置停放在私設通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楊智翰因認長久以來車輛均如此停放而無移車之道理,黃子芩為迫使楊智翰移置上開A車,明知當時楊智翰之B車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前揭私設通道,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瑩及楊○貫欲駛出上開私設通道之際,以身體近距離站立或蹲下在B車後方之方式,阻擋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瑩、楊○貫倒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楊智翰駕駛B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及楊○瑩、楊○貫搭乘B車離去之權利,時間長約10餘分鐘。嗣經楊智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勸說,楊智翰始得駕駛B車離去。 二、案經楊智翰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子芩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智翰溝通有關告 訴人停放車輛可能阻礙被告住處後方出入口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的車子擋住我住處之後門出入口19天,告訴人如果開出一台車,就用另一台車再擋住我住家出入口,我只是要與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瑩、楊○貫等行使權利,也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當時我是要解決告訴人擋住我的出入口這件事,告訴人又說我撞到他車子,我的人只能留在那邊。告訴人報案說我撞到他的車子,又說我同時在妨害他的自由,這很矛盾,且我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當日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倚靠在自己綠色車輛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訴人留在現場係出於自己之意思,在原地等待警察前來,才未離開,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當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主張妨害自由,可見告訴人當天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的自由受到妨害,而是要處理擦撞事故,才自主報警及留在現場。員警王宇杰在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記憶受影響,所以才錯誤作證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但依照宜蘭分局之回函,可知當日報案事由是擦撞事故而非刑事妨害自由,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又被告當天只是在和告訴人爭執,主觀上並無阻擋告訴人離開之故意,且兩名被害人本來已經步行離開巷弄,是後來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才自行走回巷弄並上車,又被告當時不知道兩名被害人自行上車,即主觀上不可能有「妨害已經離開孩童自由」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110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個人擋在我車子後方,當時我要送小孩去上學。我有兩輛車,一部停在我家門口(即A車),一部停在外面(即B車),我是開外面那部車要載小孩上學,我將車子開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就站在我車子(即B車)後面,要我把車子(即A車)移開,我說我並沒有阻礙到被告的出入,我拒絕,被告就一直站在我車子(即B車)後面,說今天我不把車子(即A車)移開,被告就不走,我就別想出去,後來我就報警。我報警到員警來這段時間大約10到15分鐘,被告都一直站在我車子後面。我當天報警並未提到請員警處理車子被撞的事情,就單純報警請員警處理遭被告阻擋無法外出的事情。現場是死巷子,我一定要倒車才能出去,我當時有請被告不要阻擋我駕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在我的車後徘徊,我停車的地方並沒有擋住被告住處後門,我停車旁邊係被告自己圍起來的地方等語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又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訴更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可知:「(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9秒起),告訴人(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與黑鞋,下稱楊男)與兩名孩童由畫面左下方走出,經私設通道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經過A車後方時,楊男停下並彎腰觀望A車後方,嗣李淑卿(著桃紅色短袖上衣,下稱李女)自被告住處即黃宅後方走出,楊男面對李女並以左手臂指向A車後方,李女隨即返回黃宅,楊男拉下口罩後再度彎腰觀望A車後方,隨即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7分11秒起),楊男走至畫面上方私設通道與馬路交接之路口處,被告即黃女亦出現並與楊男對話,雙方即於路口處持續對話,後續李女亦加入對話。(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9分38秒起),楊男坐上一輛停放在路口之B車,往畫面下方之私設通道內行駛,並排停放於A車旁,黃女則自楊男坐上B車前即接續對楊男之前揭對話,並追上B車跟至其後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0分31秒起),楊男下車後即拿出手機拍攝A車後方,拍攝完後與黃女持續激烈對話。兩位孩童於此時坐上B車。(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16秒起),楊男進入B車駕駛座,黃女於車後側徘徊後,旋即站立於B車後側,致使B車無法離去。(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29秒起)B車突然倒車並隨即停止,黃女仍舊站立於B車後方,雙手插腰,隨後楊男打開車門但並未下車,黃女拿出手機對B車,楊男關上車門後即停留於車內,黃女之後在B車後方蹲下,嗣又站起並且站立在B車後方,復又蹲下站起,在B車後方徘徊至8時22分10秒許(於8時16分21秒時,黃女退至畫面左側倚靠在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機,大約4至5秒後又回到B車後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22分11秒起),兩名員警(一者身高較高而未戴眼鏡,另一者有戴眼鏡)到達現場,楊男也下車與兩名員警、黃女一起在現場來回走動交談,嗣李女亦到現場加入對談。至9時5分50秒警方離開現場止,黃女、李女、楊男與兩名員警持續交談,過程中於8時32分48秒李女有拿出書面資料給員警看,於9時3分25秒起其中一名員警自A車左側往畫面下方繞過A車前方至A車右側對黃宅後門拍照。之後警方於9時5分50秒離開現場,楊男亦駕駛B車倒車駛離現場。」等情,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開各項情狀,可悉告訴人之B車車頭前方為該社區住宅,無法供汽車出入通行,告訴人欲駕車離開,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該私設通道,且告訴人曾於8時11分29秒嘗試駕駛B車倒車,然此際被告雙手插腰站立於B車車尾,致告訴人不得不將B車停下,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駕駛上開B車倒車駛離現場,惟被告在B車之車後或站立、或蹲下,拒不離去,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人無法駕車、被害人即2名孩童等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由通行外出,且被告途中倚靠在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機之時間,大約僅有4至5秒,之後被告旋又回到B車後方,被告實無從藉此數秒之空檔駕駛B車離去等情,已堪認定無訛。是以,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我只是要與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倚靠在自己車輛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訴人留在現場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云云,均與實情有悖,委無足採。 (二)再依據上揭原審勘驗結果,亦可知當日告訴人於早上8時 許帶同2名攜帶書包的孩童(即被害人)駕車,衡情告訴人必定係要開車載送2名被害人至某處上課或安親,則該被害人會坐上車即為事理之必然,且被告自告訴人坐上B車前即與告訴人不斷對話,並追上B車跟至其後方,繼續進行激烈對話,則兩位被害人於此時坐上B車一事當為被告全程目擊。又告訴人已曾啟動B車引擎倒車,然僅因被告站在車後,始緊急停車等情甚明,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欲搭載2名被害人駕駛B車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被害人自由離去及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離去之強制故意,及在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小孩自由離去及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之強制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經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不得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駕車、搭車離去權利,猶故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動向,即具有強制之故意。至被告此舉之起因係其認告訴人車輛擋住家門出入口已19天,而不堪其擾乙節,乃係動機問題,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經查,由卷附照片、平面圖合併以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易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有之A車停車擋住其住家門口云云,惟A車停車之位置,實未擋住被告住處之後門,而係停在被告屋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空地旁,則被告住處後門出入是否必捨告訴人自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處,而必定須利用告訴人停放上開車輛之處通行,即非無疑,準此,告訴人停放A車在該處之行為,實難謂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可言,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所辯: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且我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殊難憑採。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 是我處理沒錯,但報案不是報車禍,是後來才報案車禍。告訴人報案的原因是被告擋住他的出入,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是打110報案,內容是有民眾阻礙他出入,完全沒有提到有車禍。是110年8月15日才報案車禍,說車禍是110年8月11日發生的等語綦詳(見更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且由卷附民族派出所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見易字卷第268頁),可知王宇杰於110年8月11日,確實有處理以110報案之農權路三段第175號民眾糾紛之事實,再由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9847號函所附資料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可知雖上揭A3類交通事故雖係於110年8月11日發生,然告訴人報案、員警製作告訴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15日之事實,即告訴人並非於110年8月11日當日就發生車禍一事報警甚明,進而實能得知王宇杰上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記憶遭影響而為錯誤證述之處。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告訴人當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主張妨害自由。王宇杰在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記憶受影響,所以才錯誤證稱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但依照宜蘭分局回函,可知當日報案是擦撞事故而非刑事妨害自由,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云云,實屬試圖曲解客觀事實之空言辯詞,全然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中被害人楊○瑩係00年0月生 ;楊○貫係000年0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均有渠等之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徒因鄰居間停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日文補習班、蔬食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生活狀況,日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日,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離開的故意,告 訴人係因為報警處理而需等待警察到場才無法離開。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才提告當日遭妨害自由,未在事發當日向警方提告,足見告訴人當下係因車禍糾紛而報警,並非因自由被妨害。告訴人並無妨害兒童自由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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